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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周亞恬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甲○○於民國73年5月28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於96年2月26日離婚。相對人脾氣不佳,與兄弟姊妹乙○○、A02相處不睦,稍有不順心即會大聲咆哮、摔砸物品,或以不雅言語辱罵聲請人及乙○○、A02,甚至多次出手攻擊乙○○、A02,造成聲請人及家人間精神壓力及困擾。聲請人現年邁且體弱多病、行動不方便,除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外,每週需3次往返醫院洗腎,惟相對人退伍後在外生活自組家庭迄今,未曾奉養或給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且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於聲請人多次因病住院、手術期間,相對人不曾前往照料或探視,聲請人實無與相對人繼續維繫親子關係意願,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73年5月28日與前配偶共同收養相對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與兄弟姊妹相處不睦,退伍後在外自組家庭迄今,未曾奉養或給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於聲請人長期洗腎期間未有關心陪伴,於住院手術期間未前往照料或探視等情,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女A01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從小關係就不好,相對人曾經持刀威脅伊,今(114)年聲請人第2次因為關節開刀,就伊所知相對人沒有去看,又據伊所知相對人賺錢沒有給聲請人,聲請人說有跟相對人要過但是相對人沒有給,相對人搬離家住後,大概2、3個月回來1次,前幾年相處還可以,這幾年因為與弟弟A02發生傷害事件,之後相對人就沒有回來等語。

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子A02到庭具結證稱:從小到大,相對人對伊、聲請人及A01,只要不合其意就會拳腳相向,相對人從開始工作之後就沒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住院開刀,相對人沒有支付費用,111年8月聲請人尿毒症住院,相對人有去過1次,聲請人說相對人是為了開診斷證明,之後就沒有再出現,聲請人關節住院開刀2次,第1次是伊照顧聲請人、第2次是阿蓮阿姨照顧聲請人,伊於111年11、12月在房間聽到相對人因為公司保險理賠的事情罵聲請人等語;又證人即聲請人之朋友A03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今(114)年住院是伊去幫忙,伊去了3、4天,好像沒有遇到聲請人的子女來探望等語,均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就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手足相處不睦,及相對人退伍後未為奉養或給付醫療費用,且對其不聞不問,於其住院期間未前往照料及探視等情,應非虛妄。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收養聲請人,但相對人與手足相處不睦,造成親屬間關係緊張,且相對人近年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又於聲請人因病住院期間未前往關心、照料或探視,可見其與聲請人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早已蕩然無存。綜上,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