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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民國85年2月26日與前配偶李銀雪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113年12月10日聲請人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失語症至醫院求診並因病情需要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13年12月13日病情穩定故轉出普通病房治療,於114年1月6日出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考量聲請人因病情需求需24小時專人照顧,需鼻胃管及尿管留置,遂自114年1月6日起,將聲請人安置於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甡光長照中心),接受全日型照顧服務。聲請人入住機構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曾函文請相對人出面討論聲請人照顧事宜,惟相對人並未出現。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乃聲請人之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目前與甡光長照中心談定之聲請人安置費為每月(下同)36,000元,該費用包含日常、醫療耗材,但不包括送醫之醫療費用及送醫車資,是該安置費用應可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聲請人目前可申請之失能中低收老人機構安置補助為每月24,000元,於扣除補助後,每月仍不足12,000元,另加計平均每月之醫療費用及送醫車資約3,000元,每月至少仍不足15,000元。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因相對人還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扶養費、前妻的扶養費,大約佔相對人薪資一半,另有分期罰單、健保等費用,相對人最多可以負擔2,000至3,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聲請人與李銀雪已離婚,聲請人與李銀雪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等節,有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雖有3輛汽車惟現值金額均為0元而無財產,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聲請人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失語症,因病情須24小時專人照顧;現入住甡光長照中心,安置費用為每月36,000元,並領有補助24,000元,仍不足12,000元等事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4日桃社老字第11400553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頁)。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經查,聲請人目前安置於甡光長照中心,包含日常、醫療耗材等費用,但不包括送醫之醫療費用及送醫車資,每月安置費用為36,000元,並領有補助24,000元;另扣除補助後,每月仍不足12,000元,另加計平均每月之醫療費用及送醫車資約3,000元,每月至少仍不足15,000元一節,為聲請人代理人所陳,已如前述,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提出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11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依序為6元、2元,名下有106年之重型機車一輛(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相對人自陳目前在機車行上班,月收入4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7頁),是相對人確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再者,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聲請人,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尚有其他費用負擔、貸款尚未繳清作為減輕子女扶養父母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父母得對子女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甡光長照中心、一般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718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認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補助24,000元,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6,000元為妥適,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扶養費。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14年

5月8日(於11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7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可佐)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