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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同居祖母,原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114年1月29日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產下未成年人乙○○,其係相對人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且未經生父認領。惟乙○○甫出生時因心臟功能運作不佳需留院照顧,而相對人出院返家後遂於114年2月4日離家不知去向,並將乙○○留置在聖保祿醫院,甚向聲請人表示打算要將乙○○送養。嗣乙○○住院2個月後,於114年3月31日聲請人給付醫藥費就帶回自己照顧,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從未探視子女或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處理乙○○生活事務,且相對人因聽覺障礙領有第二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施用毒品惡習,多次受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顯見相對人難以提供乙○○穩固照顧環境使其健全成長,亦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法給予乙○○適當之養育照顧。爰請求依法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相對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母,與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丁○○同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有兩造及乙○○之戶口名簿影本、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及112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振113緩護療757字第1149030537號函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乙○○,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自身身心狀況不穩定,長期吸毒、無就業,與家人互動疏離,現應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帶履行,但相對人為穩定配合,並且無實際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實,亦無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綜和評估相對人未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且為不適任之親權人,建議停止其親權。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與家人互動良好,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責任感,經濟能力尚為穩定,有意願協助未成年子女就醫與申請福利。家庭支持系統健全,教養方式務實穩定,已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並主動提出監護聲請,現雖由長女接手照顧,惟聲請人仍擔任照顧安排與資源協調之核心角色。綜上,相對人不具備履行親權之能力、條件與意願,且未參與親職行為並已構成遺棄事實。建議法院依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及穩定發展之最佳利益,並認聲請人現行監護教養能力無虞,且為法定監護人之優先順位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6月16日助人字第1140156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乙○○之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自乙○○出生後,即將乙○○交由聲請人照顧,對乙○○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支付扶養費用,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亦十分消極,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亦未有生父辦理認領,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與丁○○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母及祖父,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