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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陳又溥律師

陳怡君律師複 代 理 人 羅士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為會面交往。

二、A01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1應給付A02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A02其餘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後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70號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然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與A01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未能達成和解,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於114年6月24日提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復於114年7月29日當庭更正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明、114年8月6日具狀縮減前開代墊扶養費請求金額,A02前揭反聲請,及後續聲明之變更及縮減,係扶養費計算期間之變更,應予准許,且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相牽連,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兩造於112年6月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14年5月26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自A01於112年11月11日經A02要求搬離雙方共同居住處所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A02及其雙親照顧、陪伴,A01希冀未成年子女不因兩造離婚而影響其應享有父母之關愛,爰依法請求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以維護A01身為母親之探視權等語。並聲明:A01得依如A01家事減縮訴之聲明暨反聲請答辯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㈡答辯意旨:關於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無理由,因兩造

前於協議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過程中,A02為使A01同意離婚及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有以口頭允諾A01,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或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1則無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彼時A01係基於信任及雙方夫妻之情份,而未要求A02立下字據,故A02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至於將來扶養費部分,A01薪資收入不高,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280元,每月須支付保險費10,491元、清償貸款7,388元、基本生活開銷約8,000元(含電信費、水電瓦斯費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孝親費5,000元,及每年尚須繳納保險費約58,219元,顯然已屬入不敷出之情狀,是A01每月應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減為5,000元為合理等語。

二、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答辯意旨:A02對於A01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一事並無異議

,更樂見A01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然會面交往具體方式之訂定仍應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相關之一切情狀,查A01自未成年子女2個月大即112年11月11日時起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長達近2年,此期間A02非但未阻撓A01之會面機會,反而多次積極詢問A01是否約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A01始終未給予回覆,導致A01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形同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是為同時滿足未成年子女與A01會面交往之權利,以及對年僅近2歲且對A01完全陌生之未成年子女衝擊之預防,認宜以一定程度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為之較為適宜,爰提出A01與未成年子女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A02家事陳述意見暨反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A01雖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其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生母,仍應對其負擔保護教養之義務。A02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5歲,目前擔任開發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約4萬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身體健康狀況良好,A01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35歲,目前擔任管理師職務,每月薪資約4萬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身體健康狀況亦大致良好,足見2人均有正常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子女之情形,是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未來就學支出及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及通貨膨脹等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8,000元認定應屬適當,則A01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又A01於112年11月11日因細故與A02發生口角並離家,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均係由A02實際照顧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之責,A01於兩造分居後即未曾負擔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A01因未履行其本於未成年子女生母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A02需墊付原屬A01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A02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請A01返還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由A02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261,333元等語。並反聲明:㈠A01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A01應給付A02261,333元,及自A02家事陳述意見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A01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14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7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等節,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7、8、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本件會面交往方

案之安排與建議進行調查,家調官於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與實地訪視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本件經家調官與兩造會談並會面交往觀察後,就目前兩造互動的部分,建議如後:兩造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重啟溝通,現階段由於兩造並未直接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項,建議兩造應嘗試重啟溝通,家調官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同等關心,但彼此因顧慮有新衝突的產生,以至於目前均未將自己的期待或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的想法傳達對方,像是A01擔心會過度干涉A02照顧子女,即便其有所疑問也未主動向A02詢問,家調官鼓勵A01應主動就孩子的照顧事項詢問A02,以增進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了解;A02對於A01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不放心,也認為A01在探視上態度消極,家調官鼓勵A02嘗試將自己在照顧子女過程中所在意的事項傳達A01知悉,也讓A01能提供更貼近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所需的物品及食物。蓋目前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餘,在未來成長的路上,仍有好長一段時間,兩造絕無可能迴避溝通,而只有在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溝通的基礎上,方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關心陪伴下健康成長。關於本件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後:考量目前A01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子關係,仍在建立階段,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屬年幼,對於主要照顧者仍屬依賴、專注力尚未能長時間持續、目前子女午睡之生活作息、目前審理期間已進行約半年之會面交往,故建議本件會面交往方案採取漸進方式為之,且一開始時間不宜過長等語,此有本院家調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7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⒊綜合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事證及於本

案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爰參酌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A01間之會面交往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期兩造能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查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A01主張兩造已有協議,由A02自行負擔由其照顧期間之扶養費部分,詳後述),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經兩造調解約定由A02單獨任之,是以,A02反請求A01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A02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90,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A01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39,382元、535,623元、314,277,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410元,A02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45,584元、566,269元、660,265元,名下尚有1棟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及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58,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0頁背面),再參酌兩造於本院訊問之陳述,A01自陳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5,000元;A02自陳擔任機械加工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第117頁背面),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兩造資力相當。另A01雖以其現在最多可以負擔每月7,000元,因尚須支付保險費及孝親費,且須償還貸款等語抗辯,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故縱使A01經濟狀況不佳,亦須調整自己之財務結構或降低自身之生活水準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尚不得以無資力為由,規避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積欠債務作為減輕父母扶養子女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子女得對父母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故A01前開抗辯,自無可採。準此,本院參酌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復審酌A02表示同意降低將來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併衡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且依前述之兩造經濟狀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A01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又A01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A02請求A01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每月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A01按期履行,爰酌定A01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A02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⒉A01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自兩造於112年11月11

日起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A02同住,A01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A01所不否認,則A02主張A01自兩造分居迄今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請求A01給付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又20天)由A02代墊之扶養費,A02之請求即屬有據。A01雖辯稱A02曾表示同意其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然為A02否認,而A01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前開約定內容,故A01所辯尚不足採。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每月扶養費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A01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業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則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A01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9+20/30)月=236,000元】,亦即A02為A01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36,000元。從而,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236,000元,及自A02家事陳述意見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A01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方式及期間:㈠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A01得於每週週

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不限於目前會面之楊梅親子館),A02得陪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完成後之6個月):A01得於每週週六

上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不限於目前會面之楊梅親子館)。

㈢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完成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大班

):A01得於每月第1、3、5週週六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5時止、週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㈣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完成後):

⒈平日:A01得於每月第1、3、5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7時止,A01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A01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⒊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A01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寒、暑假開始後翌日起為之。

㈤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接送地點:由A01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由A02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一方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一週通知他方,並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

㈡會面交往時間,如經雙方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有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A02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A0

1,以便A01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A01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A02接回未成年子女時,A01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A02。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雙方居住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均應通知他方,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