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楊可欣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惟楊可欣在相對人照顧的這兩年,從在阿嬤那不會偷竊,現在會偷超商餅乾零食。相對人在離婚後與女友及子女共組家庭,相對人強行把楊可欣帶在身邊,是要楊可欣幫忙照顧相對人的小女兒,楊可欣已感到無形的壓力及厭倦。楊可欣於113年8月19日傳訊息表示自己被爸爸打了、自己不想待在爸爸那了,又對阿嬤、阿公哭訴在相對人那裡,不是其的錯,其也會被罵,與其一點血緣的哥哥也會罵說這一點點的事也做不好,根本就是個廢物。聲請人覺得楊可欣過得不快樂,在相對人那邊沒被保護,希望改定監護,讓楊可欣在健康的環境成長,爰聲請將楊可欣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將楊可欣委由相對人之母照顧,嗣與吳宜芬另組家庭,於111年間將楊可欣帶回照顧,楊可欣與相對人、吳宜芬及其他子女相處融洽,惟陳美英反對楊可欣與相對人同住。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約定楊可欣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楊可欣於113年8月間在社區偷竊腳踏車,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責問楊可欣時,揮舞不求人(木製長柄物)勾到櫃子,反彈傷及楊可欣左小腿膝蓋處造成紅腫,楊可欣隨即聯絡陳美英,表示遭相對人毆打及不想與相對人同住,翌日聲請人將楊可欣接走前往醫院驗傷,並將楊可欣交給陳美英照顧,並配合陳美英提出本件聲請及聲請保護令。聲請人獨居從事夜班工作,無力負擔教養楊可欣,僅得將楊可欣託付陳美英,但陳美英非適於照顧楊可欣之人,而聲請人經常在網路軟體抖音發佈裸露身體照片或影片,其身教亦不適合楊可欣。相對人有照顧楊可欣之意願,亦有同居人協力照顧楊可欣,且過往照顧情況良好,將來也會排除陳美英不當介入教養,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楊可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調解,同意楊可欣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維持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打楊可欣等情,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相對人不否認持不求人傷及楊可欣,惟以前詞置辯。相對人上開行為固屬不當,惟楊可欣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自承「因為我騎張○○的腳踏車我沒有問他然後被爸爸打」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83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見該行為係出於管教,並非家庭暴力行為,尚難認相對人對楊可欣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楊可欣有不利之情事。
(三)聲請人另主張楊可欣與相對人同住時無端被罵,哥哥也會罵其是廢物,相對人未保護好楊可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提出侵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相對人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具體情事,建議本案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經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過去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近兩年由相對人主要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約於兩年前轉換住居所後,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多有爭執,互相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兩方之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壓力。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對其疼愛有佳,對於日常生活及課業皆善盡管教之責,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之生活環境,然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有多次偷竊之紀錄,相對人知其行為後對其嚴加管教,管教過程中情緒激動,與過往形象差異甚大,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而抗拒相對人,轉而向聲請人尋求幫助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1月8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開各事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楊可欣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揚可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