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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原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之母住處,聲請人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宜交由其女友決定,致聲請人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屢次藉故阻止,聲請人雖有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然亦遭學校拒絕。故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四、經查: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5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後提出建議略以:

1.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過去會面交往部分,離婚協議無約定會面交往方式,據聲請人所述,過去會面交往多受相對人女友阻攔,原約定每週一次進行會面窒礙難行,相對人亦無積極處理作為,聲請人多次前往未成年子女學校探視無果,評估過去兩造會面交往困難,具會面限制,兩造均有待促進友善父母空間。

2.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目前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今無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促進會面交往意願低,相對人女友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聲請人之負向觀念,評估仍須加強友善父母認知及態度。

3.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未來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大致針對會面交往有初步規劃,然因目前會面交往無法順利,有待依兩造協調未成年子女作息,進一步擬定細節,目前未提出具體會面交往時段、交接方式及地點等,評估有待商榷聲請人未來居住計畫及詳細會面規劃。

4.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為探視方,有基本會面交往認知,存在會面交往受阻礙之情形,因相對人無法積極協助處理,會面交往窒礙難行,以致聲請人有擅自前往未成年子女學校探視之情形,評估兩造均有待提升正確會面交往認知。

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依聲請人之訪視所述,兩造均有待提升友善父母之態度,減少未成年子女遭受忠誠衝突,以及離間行為之影響,較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且無訪視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

7.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⑴依聲請人所述,過去兩造離婚協議未約定會面方式及扶養費

用,因相對人女友干涉會面及扶養費用問題,激化兩造及相對人女友間之衝突,導致113年4月至今,聲請人已有時日未能執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恐有受離間行為及忠誠議題之影響,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本次訪視聯繫未果,目前僅就針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建議鈞院予以評估安排裁定前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並參酌裁定聲請人監督會面之執行情況,以及再另行裁定會面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聲請人自述目前輪流於住所及工作室居住,未成年人過去亦

曾於此兩處過夜,然經查,國內刑事公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秩聲字第000007號】之裁定,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於工作室地址內進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活動,從事違法行為之環境恐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居所環境,亦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且未成年人缺乏適當之過夜空間,建議法院有待確認聲請人未來之居住規劃,以參酌會面交往地點及方式之訂定。

8.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兩造及相對人女友間具有衝突,難以合作共同育兒,長期恐造成忠誠議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應降低兩造對立關係,減少衝突,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過去會面執行困難,相對人在會面交往之促進上未能積極主動,顯示在合作共親職與友善父母概念仍有提升空間。聲請人有擅自前往學校探視之情形,亦可能讓未成年子女存在兩難之壓力,故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兩造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友善父母及親職教育課程,以利促進合作共親職,此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6月2日(114)心桃調字第161號函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

㈢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未成年子女是

否在相對人之母住處及對本件會面方案有何建議進行調查,家調官於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與實地訪視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

1.本件經家調官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女友,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住處,並非在相對人之母之住處。

2.本件經家調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如后:

⑴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2、4週週六早上10點半至未成年子女

之住所接回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點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前揭住所。

⑵春節期間(前揭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聲請人得於單數年

,於農曆小年夜上午10點半,至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點前送回前揭住所。若聲請人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之計畫,則實際會面時間,得依兩造之共識調整之。

⑶聲請人得於每日晚上8點半至9點,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

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⑷聲請人若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之計畫,相對人須配合為未成

年子女護照之辦理,並交付護照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將出國之日期及行程告知相對人。

⑸關於會面交往與否,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依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家調官114年度家查字第85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背面)。

㈣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

提事證,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僅因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未積極促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顯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此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自屬有據。爰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期兩造能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或以通信軟體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信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日(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相對人。 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小年夜上午10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若聲請人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之計畫,則實際會面時間,得依兩造之共識調整之。 前揭平日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 二、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聲請人若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之計畫,相對人須配合為未成年子女護照之辦理,並交付護照與聲請人,聲請人應將出國之日期及行程告知相對人。 2.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3.聲請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相對人。 4.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5.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6.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7.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8.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