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8月1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30號(下簡稱「離婚判決」)判決「准甲○○與乙○○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乙○○應自第三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然自112年2月23日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而攜未成年子女丙○○離家時起至113年7月31日(離婚判決確定前一日)止之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下簡稱「聲請人請求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17,8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7,8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期間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年8月1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判決「准甲○○與乙○○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乙○○應自第三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21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判決(本院卷第6頁、第1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如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其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其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聲請人主張:自112年2月23日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而攜未成
年子女丙○○離家時起至113年7月31日(離婚判決確定前一日)止之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23日起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請求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信為真。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應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參考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另兩造於前開離婚訴訟中亦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以24,200元計算,由兩造平均負擔(見本院卷第20頁),依此計算,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扶養費金額應為209,209元(計算式:24,200元×1/2×(17月+9/31日)=209,209元。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17,8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209,209元及自114年3月6日(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