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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為相對人與A02之婚生子女。嗣相對人與A02於111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1年8月23日調解成立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與A02雖有於111年8月23日作成之調解筆錄載明「…二、相對人願單獨負擔上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以自己名義向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惟此僅係相對人及A02間就聲請人扶養費內容之內部分擔,聲請人並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拘束性原則,相對人與A02於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自不得拘束聲請人。而聲請人目前與A02共同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35元,考量聲請人目前之年齡正於就學之際,及國內近年經濟狀況,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A02平均分擔,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雖不否認法定扶養義務,惟具體給付金額仍應視扶養義務人之實際資力衡量。相對人與A02離婚調解時已明確約定由A02負擔全部扶養費用,該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足證當時雙方已就扶養費負擔達成合意,由A02承擔聲請人之實際生活與經濟支出。又相對人目前處於待業狀態,無固定薪資收入,僅憑偶爾兼差打工之微薄所得維持基本生存,收入極不穩定,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目前均由相對人父親代為墊付,顯見相對人經濟拮据,需仰賴直系血親尊親屬接濟度日,若法院命相對人每月給付15,000元,將嚴重衝擊其最低生活維持,顯已逾越相對人之客觀負擔能力。而A02具有穩定收入來源,整體經濟狀況明顯優於相對人,雙方資力差距甚鉅,客觀上A02已足以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扶養費用,若課以相對人每月固定高額扶養費,顯失衡於雙方實際經濟能力,亦與扶養義務應依資力比例分擔之原則不符。綜上,相對人並非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實因經濟困窘、自顧不暇,且當初雙方既已達成由A02單獨負擔之約定,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與A02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A01(000年0月0日生),嗣A02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1年8月23日調解成立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3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可參)。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現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相對人與A02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亦查無相對人與A02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相對人與A02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之時,相對人與A02雖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A02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不以A02名義再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然此乃聲請人之父母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之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聲請人自得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至於相對人與A02內部扶養費負擔因本件聲請所生變更,僅為相對人與A02內部關係是否另循法律求償問題,不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保護教養責任而應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外部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自不因已離婚或實際未行使親權而豁免扶養責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每月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A02之投保及財產資料,相對人退保前投保薪資為30,300元;A02最近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相對人112、113、114年度所得分別為540,841元、532,147元、335,28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451,420元;A02112、113、114年度所得分別為835,722元、1,107,847元、908,803元,名下有投資32筆,財產總額為1,249,500元,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又相對人為70年生、A02為65年生,正值青壯年,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賺取收入以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參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113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再參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每月花費約29,090元,並斟酌相對人及A02之經濟狀況、負債情形、身分地位、依聲請人年齡、就學實際所需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至於相對人與A02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部分,聲請人主

張應由相對人與A02平均分擔,而相對人固辯稱其目前待業,無固定薪資收入,每月尚有房屋貸款須繳納,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相對人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且相對人僅陳稱資力不足,並無提出有何無法按月負擔扶養費之釋明,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本院參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12月23日助人字第1140367號函後附之社工訪視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審酌之相對人及A02之資力,併考量相對人及A02上開經濟能力(包含所得及財產、負債情形)、身分,以及A02實際照護撫育子女之勞心勞力情形,認相對人與A02就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2:3比例分擔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5=10,000元)。

㈤本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之年齡、日後成長

、生活及就學所需,酌定聲請人之扶養費以每月2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0,000元,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定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