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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A002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複 代理人 江詠涵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之分擔與假執行之聲請。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15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並於114年3月28日本院調解期日當庭撤回離婚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分擔部分,兩造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另本件聲請人原聲請: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第99頁)。是其變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3年6月27日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會對家人言語暴力外,又有外遇情事,長久下來相對人之言教、身教已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影響,且相對人本身有罹患相關疾病不利養育未成年子女。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感情緊密,聲請人較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習性與生活所需,聲請人之交友、工作及生活環境亦較相對人單純,聲請人顯具備較高之親職能力,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將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就學需求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0,000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直至其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事八大行業,不適任親權人,且聲請人教孩子的生活禮儀、習慣均與臺灣不同。又聲請人姐姐也是從事八大行業,聲請人母親則在臺中工作,且聲請人與其母親相處不融洽,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有疑慮。若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並於111年6月8日認領A01,後兩造於113年6月27日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節,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經本院分別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15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740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關於聲請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及健康狀況觀察無異,工作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且也僅有一方說法,難以對照評估。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兼職檳榔攤之工作,聲請人稱未來若聲請人接未成年人同住,工作時間可配合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接送。然現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照顧,聲請人則居住於臺南,故無法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妥善的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起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情感及互動關係亦較為緊密,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收入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日後將會視未成年人學業所需,投入其他教育資源,教養觀念正向。⑥其他具體建議:聲請人健康狀況尚佳,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得以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非正式支持系統亦屬穩定,綜合以上,聲請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願履行親職,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本次訪談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斟酌各種情形自為裁定。⑵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1月22日助人字第1130442號

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關於相對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社區大樓,為相對人母親所有,於商圈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 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同寢,相對人母親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②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③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婚姻同居期間共同照護子女,相對人目前離家,未成年子女持續由相對人及相對母親同住照顧,相對人母親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等狀態均穩定,相對人母親親職照顧狀態良好、提供適足親職陪伴時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均為良好並有穩定會面相處,相對人母親作為最近親屬資源能協助兩造友善互動,是為善意父母良好典範。因本會僅訪視未成年子女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母親表示目前與聲請人自行聯繫會面,維持有穩定之會面交往;評估相對人母親協助子女會面情形良善,且兩造間無暴力議題,建議可以一般探視方案進行,並由兩造自行聯繫約定,無須訂定會面探視方案。

⑶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4年4月29日雲萱監字第114129

號函附訪視報告關於相對人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依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未成年子女於今年過年由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父親女友及相對人祖父共同照顧,相對人父親女友現為重要照顧角色,分擔大部分起居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情況正常,訪視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屬穩定,未成年子女現4歲,無完整陳述及表意能力,亦未瞭解案情及親權意涵,而相對人父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工作時間屬彈性,有積極及明確的意願未來繼續提供協助,相對人支持系統足夠及穩定。

⑷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調查,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關於兩造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部分,聲請人目前居住臺南,依其所提供之存簿翻拍畫面,其每月尚有穩定之收入,過去未成年子女於桃園龜山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時,聲請人亦能穩定提供照顧費用,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復健,現階段並無穩定之經濟;關於兩造之照顧計畫、所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計畫安排由相對人母親於桃園龜山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計畫亦獲相對人母親支持同意,相對人母親住處環境整齊、居住穩定,過去亦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相對人母親亦能分享過去照顧、陪伴及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活動之經驗,相對人則計畫安排未成年子女由其父親於雲林虎尾照顧,此計畫亦獲相對人父親之同意,相對人父親住處因物品較多,顯得環境較為擁擠,但能提供穩定之居住,目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父親所照顧,在陪伴照顧的經驗部分,相對人母親之照顧經驗相較下是較為豐富的,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餘,仍是需求照顧者從旁給予教導及生活規範的建立與陪伴的;關於兩造之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屬關愛,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均屬了解,但在生活經濟及未成年子女照顧的平衡之下,兩造均需求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地訪視親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均屬熟悉親近;關於過去以來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於2歲以前係與兩造同住雲林虎尾,並於2歲左右搬至桃園龜山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於該時起主要即係由相對人母親所照顧,於未成年子女4歲時即114年1月間又搬至雲林虎尾由相對人父親主要照顧;關於兩造目前互動情形,自聲請人所提供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觀察,自113年7月間起兩造即未聯繫、兩造之支持系統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且兩造居住之地點分屬不同縣市之考量,建議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

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認兩造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兩造就教養方式及想法均有各異,且長時間未有聯繫,實難期待兩造能就親權事宜進行溝通討論,目前若強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互相制肘,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自宜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親權人。再參酌自兩造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期間,聲請人均有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費用予相對人母親,亦有定期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聲請人雖非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家調官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亦有主動跑向聲請人之舉止,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聲請人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具備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就兩造之教養計畫觀之,聲請人亦計畫若由其任親權人,會將未成年子女交與相對人母親照顧,且獲相對人母親同意,聲請人會定期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聲請人之教養計畫具可行性;反觀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明確表達監護子女之意願,相對人雖主張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繼續將未成年子女交予其父親照顧,之後亦會搬回雲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之時程及計畫,尚難認相對人之計畫可行。且相對人之母親所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環境、教養方式明顯優於相對人之父親,是聲請人所提出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計畫自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曾因擔憂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返鄉探親而將未成年子女私自帶離,並拒絕聲請人探視、聯繫未成年子女,雖可認其愛子女心切,然未能良善與聲請人溝通,實非友善父母之舉。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從事八大行業,不適任親權人,且擔心聲請人之價值觀不利未成年子女,並對其家庭支持系統有疑慮等節,經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尚未見有相對人主張之情形,相對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職此,本院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雖主張希望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應訊,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因年齡過小,於訪視及家調官調查中少有口語表達,且無法理解親權意義,故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意願,併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依職權酌定非同住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況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且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照顧現況及兩造意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意見等情事後,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A01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現年4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然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資力狀況),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依聲請人之計畫,係聲請人委由相對人之母照顧,並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另經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2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4,494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0至51頁),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任職於臺南之螺絲公司,月收入約6萬餘元,相對人則陳稱其目前因受傷尚在復建,過去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醫療外包一職,每月收入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且資力相當,復考量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0,000元為適當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係自該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

⒋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適當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定1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負擔,均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1、3週週六上午9點至未成年子女

住所接回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點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㈡春節期間(前揭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相對人得於農曆小

年夜上午9點,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點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㈢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並前揭會面

交往方式不適用):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可與未成年子女有7天及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實際會面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協議,若未能協議,則以寒暑假開始日之翌日連續計算。

㈣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相對人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下,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應遵守事項: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㈢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相對人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聲請人同意,不得求補行之。

㈤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㈥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㈧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㈨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㈩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