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洪」。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住在聲請人娘家,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丙○○鮮少探視,丙○○昏到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後更完全未曾探視,並於113年底死亡,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與父系家族毫無聯繫。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洪」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11年
1月14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2月3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直至113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因缺氧性腦病變,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丙○○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丙○○之死亡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18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評估,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⑴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訴訟係因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於113年11月16日離世前已昏迷長達三年,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其親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母系親屬關係良好,具有家族認同感,直至未成年子女生父離世,符合民法1059條第5項第2款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可向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聲請變更姓氏條件具合法與適當性。⑵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生父醫療、經濟重責亦由聲請人獨自承擔,以傳統祭祀文化為由,欲與未成年子女之父系祖先切割關係,故提起訴訟聲請。聲請變更姓氏部分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關係。
2.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於113年11月16日離世,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條件。未成年子女對於變更姓氏對個人意義為何未具說明,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著重於個人傳統文化祭祀習俗之信仰,將未成年子女視為家族一份子,增加對母系家庭之認同,其出發點為良善。惟聲請人拒絕祭拜父系祖先背後動機仍有待商榷,是否過去獨自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生父之壓力及委屈所致,且未成年子女並未過多闡述與父系親屬相處經驗及感受,社工難以評斷,建請法院亦可針對此部分多加瞭解再予以裁定,若有必要須由未成年子女接受訪談或單獨訊問等,建議提供社工陪同出庭服務較適切,並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4年6月10日(114)心桃調字第171號函所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在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固包含欲切斷未成年
子女父系祖先之關係,僅能祭祀聲請人家族祖先之個人私心,而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無涉,且未成年子女年紀過小,尚不知姓氏意義,惟未成年子女之父丙○○於111年1月14日住院後即未能出院返家,且因缺氧性腦病變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是未成年子女至少自111年1月14日即由聲請人及其家族照顧,聲請人方之母系家族始為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在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丙○○已經離世之前提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