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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蕭」。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乙○○自1歲後未曾再與相對人見過面,相對人常有恐嚇威脅之行為。乙○○就學期間常有師長同學詢問姓氏問題,造成困擾,且乙○○也有意願變更姓氏,爰依法聲請准乙○○從母姓「蕭」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6年11月27日兩願

離婚,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乙○○1歲後未曾再與之見面聯

繫,感情疏離,乙○○之姓氏於就學期間造成困擾等情,經查,相對人原姓「溫」,於112年9月22日變更從母姓「張」,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現仍為「溫」姓,均非父母之姓氏,自有改姓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並認為改姓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而相對人除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對於變更子女姓氏之意見,然聲請人迄今並未回覆本院意見,有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送達通知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所言非虛。本件再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之動機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長子、長女生父(即現任同居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現任對象取代相對人父親角色,面臨重組家庭成員間姓氏不一之困擾,未成年子女年滿1歲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並無會面探視,亦無支付扶養費用,親子關係有待重新建立,初步評估,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已達變更姓氏之條件。然因相對人居他轄區,社工僅針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進行評估及建議,相對人履行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有待釐清。未成年子女對於變更姓氏意義較為模糊,有待進行身世告知,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4年5月19日(114)心桃調字第147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㈢本院審酌乙○○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

相對人自乙○○1歲後未曾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乙○○有意願變更姓氏為母姓「蕭」,有乙○○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參,而乙○○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密切,相對人幾乎未曾參與乙○○之成長過程,感情疏離,而乙○○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乙○○並非有利,是為求乙○○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乙○○改從母姓「蕭」,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