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腰部、頸部、脊椎均開過刀,且雙腿無力,需靠助行器行走,已無工作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相對人為其全部子女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又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270元、200元,名下未有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收入微薄,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父母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父母於辛苦工作多年扶養未成年子女到成年,甚至成家立業後,其身體、智力等已逐年衰退,因年齡逐年昇高,在身心老化身體機能衰退過程中,所需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父母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情形,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其他具體狀況,依個案認定之。經查,相對人雖查無所得資料,惟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49歲,屬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而聲請人現年72歲,自陳現住在弟弟家,每月需幫忙付管理費2,500元,尚有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水費150餘元、YOUTUBE付費頻道費1,000元之支出,加上每天2餐,每餐50元至100元不等,每月生活費約2萬餘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爰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前開聲請人每月實際所需花費、健康狀況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718元,內政部所公布之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等各情,並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見本院卷第54頁),認本件聲請人尚需子女即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