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相 對 人 A04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1(00年0月00日生)及A02(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嗣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後聲請人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裁定改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聲請人亦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裁定改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1,604,535元;相對人又於106年間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並提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命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6月3日起至A01、A02(下合稱本案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A01、A02扶養費各10,370元。惟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裁定於106年3月4日確定後,相對人未將兩造子女交予聲請人,反將甲OO帶往新加坡迄今未再返台,亦未曾給付本案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則於106年4月5日將本案子女帶回同住,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而相對人自106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有93個月未給付本案子女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故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數額為1,928,820元(計算式:10,370元×2×93個月=1,928,820元),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28,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兩造於100年12

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皆由相對人任之。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裁定改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於106年3月4日確定在案。本院續因兩造之聲請,又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本案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本案子女扶養費各10,370元,本件並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自106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本案子女與聲請人

同住並照顧、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付本案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且自107年7月8日即出境迄今未曾歸返一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既為本案子女之母親,與聲請人同為本案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此段期間之本案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㈣聲請人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確定裁定酌定兩造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各為20,739元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據,主張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所應給付予本案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曾負擔,乃由聲請人全部代為墊付,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應為1,928,820元(計算式:10,370元×2×93個月=1,928,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業將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繕本於114年11月14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公告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後段規定,經60日即於115年1月13日之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