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護照申請、換發及補發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4年6月23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然相對人於104年6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後未成年子女實際由聲請人乙○○照顧。而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於104年12月14日再婚,配偶為越南籍,現聲請人預計於114年8月出國至越南,適逢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欲攜同未成年子女同行,然因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已過期,希望本件事件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的事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4受理在案,此有上開案卷在案可憑。又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內容亦無意見,並有聲請人所提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騰本、戶口名簿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40071123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在臺灣並與聲請人同住,其等現又有出國之需求,而相對人已長年未入境,若待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事件裁判確定,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是本件確有急迫情形,有使聲請人得單獨辦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申請、換發及補發等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