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法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同居之祖父母,因相對人之父丁○○已死亡、母親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對丙○○之親權,並以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然聲請人乙○○亦為與丙○○同居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亦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1094條第2項規定陳報法定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主張渠等分別為未成年人丙○○同居之祖父母,丙○○之父已死亡,母親戊○○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31日以113年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其對丙○○之親權,是未成年人丙○○之父母親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並於該裁定中認聲請人甲○○為同居之祖父應為法定監護人。惟丙○○亦與祖母乙○○有同居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甲○○、乙○○到院陳明在案,雖乙○○戶籍未與丙○○設於同一戶籍,乃因聲請人有兩棟房子必須分別設籍之故;另觀諸本院於前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中曾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亦載明:相對人(戊○○)與案父(丁○○)離婚後案主(丙○○)便由聲請人(甲○○)及案祖母(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見該判決書第3頁記載),顯見聲請人主張渠2人均有與丙○○同居之事實,堪予採信。則揆諸前開規定,丙○○既與祖父母同居生活,甲○○及乙○○依法即均為未成年人丙○○之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