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甲」。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2月17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因相對人常聯繫無著,且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乃於113年5月1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僅於初期曾給數次新臺幣(下同)300至2,000元不等之扶養費,除離婚後第一個月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外,此後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曾允諾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亦未簽署同意書且難以聯繫,相對人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並受相對人債務債主之打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
日生),於113年2月17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5月1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與聲請人相同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該會派員訪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受年齡發展限制,尚未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依聲請人所述情形,相對人恐達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與義務之情事;經訪員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緊密等語,有該會114年6月10日(114)心桃調字第17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年2歲,應尚未產生對於其現有姓氏之認同,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其等保護教養,對於聲請人及其所屬家庭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相對人幾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可認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現幾無探視等情,應堪採信。則於此情形下,若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其等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