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1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乙○○從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亦未曾探視乙○○或給付扶養費,爰依法聲請准乙○○改從母姓「陳」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1月5日兩願
離婚,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乙○○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乙○○之姓氏並非實際任親權行使之聲請人姓氏,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乙○○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於本案調解中並未到場參與調解,再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8月12日到庭陳述,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面意見,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訊問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
㈢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乙○○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考量乙○○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母姓能符合對母系親族之認同與歸屬、能滿足母系親族的期望以獲得更多撫育資源的挹注,並且乙○○對於從母姓已建立正向概念,綜合前述均有利於乙○○,且未查聲請人有違反善意父母之情,而相對人非本會轄區所管,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114年7月2日助人字第1140170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可參。
㈣本院審酌乙○○自幼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人不曾
探視、撫育等情,已如前述,而乙○○於社工訪視時,亦表明有變更姓氏之主觀意願,認乙○○與聲請人間之依附關係確顯較相對人密切,而乙○○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乙○○並非有利,是為求乙○○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乙○○改從母姓「陳」,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