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於106年6月14日認領乙○○,雙方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親權。然自乙○○出生後,相對人僅有支付一段時間保母費,之後即未再支付,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撫育迄今,相對人於乙○○尚未滿月之際即離開,之後亦未再探視乙○○。現乙○○須辦理戶口遷徙、申辦補助均須相對人出面,然相對人難以聯繫也不願出面辦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議造成親權行使事務將窒礙難行,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之1及第1055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於106年6月14日認領乙○○,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除於乙○○甫出生之際曾支付些微保母費用外,之後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亦未探視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且於本院以電話提醒相對人到場調解時,相對人陳稱:伊不能到庭,聲請人想要監護權就給她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1日電話紀錄可憑,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㈢再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等
節,經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囑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親權能力良好。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親職時間安排合宜,親子衝突之應對方式合宜,親職能力尚稱良好。
⒊親權意願: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⒋照護環境:該住所為聲請人自購之社區型大樓,交通便利且
生活機能良好,家中環境整潔,物品收納整齊,並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生活空間,評估此環境合適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
緒穩定。可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⒍綜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多由聲請人實際照顧
,雖基於聲請人完整雙親之期待而與相對人協議完成認領手續,相對人卻未因此擔起保護教養職責,並無表達關心未成年子女或探視意願,亦未支付扶養費,多年來均由聲請人獨力擔負養育子女之責,又過往因相對人迴避互動與消極溝通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事務辦理延宕,目前亦有子女戶籍與就學之事項受阻。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及其母親共同提供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訪視期間未察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評估聲請人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綜上,聲請人確實執行親權且評估不適任之情形,但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請鈞院再就他方訪視報告、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7月11日助人字第1140179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無意願約訪,故未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688753號函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有支付些許保母費
用,之後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而未善盡對於乙○○之保護教養義務。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子女尚未滿月即離去,未再探視乙○○,可見其對子女漠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乙○○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家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乙○○。復審酌聲請人及其家人現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乙○○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再參酌乙○○表達之意願,是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