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A02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之家附設○○老人養護中心)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5、訴外人A01、A06(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歿)。聲請人之子女中僅相對人健全且為高收入房仲,兩造原同住於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街000號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後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兩造並搬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00樓(下稱相對人住所)同住,然相對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態度丕變,瞧不起聲請人窮、不給好臉色、找碴故意吵架,聲請人須自己買外食果腹。於113年9月2日上午,聲請人外出買食物,返回相對人住所後門禁磁卡被消磁,相對人並囑咐守衛阻擋聲請人返家,後相對人男友徒手打聲請人頭部,造成聲請人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因此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自114年1月1日起由社會局安排入住桃園○○之家附設○○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每月基本養護費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又聲請人已高齡81歲,行動不便,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腎臟病等疾病,於113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因腎臟病住院醫療費用17,878元,每月固定3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醫療費用每次約100元至590元不等,尚需陪診人員費用每小時375元,每次陪診等候時間約2至3小時,約750元至1,125元之陪診費,來回計程車費約300元,購買血糖試紙、酒精棉片等醫療耗材約830元至1,127元不等,以上費用預估每月約需6,312元。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老人津貼4,164元及勞保老年年金21,845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6,009元,尚不足約9,803元,況且聲請人健康不佳,突發住院所需醫療費用恐超出預計甚多,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391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4,391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該土地屬於丙種建築用地,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符合請求扶養之要件。聲請人自109年9月間配偶過世後,即搬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至113年9月間,而聲請人之長女A01於此期間均未關心聲請人或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由相對人單獨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後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因此改由A01負責照顧聲請人,A01同時將聲請人之戶籍遷至其名下之住所,A01雖有視力問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仍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應足以支應生活開銷,A01應將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而非讓聲請人入住養護中心,故應由A01全額負擔養護中心費用。另相對人於114年5月2日在家中不慎摔倒,導致相對人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有神經學症狀及創傷性脊椎損傷,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喪失工作能力,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看護費用1天3,000元,且相對人有房貸每月6、7萬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及尚在就學之兒子,每月開銷20多萬元,經濟負擔大,已無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又聲請人脾氣、身心狀態極不穩定,聲請人於兩造同住期間時常辱罵相對人,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經診斷為憂鬱症,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故意對相對人甫購置之新屋灌水,並於同年9月2日於相對人住所揚言放火燒屋、要殺了相對人及其子女,並動手毆打、推擠相對人,致相對人手臂瘀青、頭部及腿部撞傷,甚至於同年9月7日在相對人購置之新屋信箱放置刀子且以繩子反鎖大門,嗣聲請人又多次在相對人住所社區大廳進出,並揚言殺害相對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其子女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A05、訴外人A01、A06(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歿)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4至116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已逾81歲,無謀生能力,經濟來源仰賴中低老人津貼4,164元及勞保老年年金21,845元,且每月尚須支付○○養護中心費用29,500元、醫療及耗材費用6,312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養護中心住民繳費收據、醫療及耗材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第95至107頁),又聲請人符合桃園市政府請領中低收老人生活補助之資格,每月發放金額4,164元,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0月30日函附聲請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頁);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4筆土地,財產總額為616,261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綜合前述聲請人之年紀、身體狀況、收入與財產情形,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之情,應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然上開4筆土地價值均不高,且其中3筆為共有、持分比例低,處分變現非易,是相對人所辯不足為採。而相對人及訴外人A01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及訴外人A01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經查:⒈聲請人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
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為何,聲請人主張每月應以14,391元為計,參酌聲請人提出之○○養護中心住民繳費收據(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總計59,000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陪診人員費用收據清單及領據、購買耗材發票及收據、113年住院醫療費用17,878元之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可知聲請人每月常態性支出包含○○養護中心基本養護費29,500元、相關醫療及耗材費用約6,312元,而住院費用雖非常態性支出,惟以聲請人身體狀況確實可能偶因疾病有臨時醫療費用需求,故再加計臨時費用每月2,000元,上開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老人津貼4,164元及勞保老年年金21,845元,不足11,803元【計算式:(29,500+6,312+2,000)元-(4,164+21,845)元=11,803元】,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扣除補助及年金後每月開銷花費金額以1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以14,391元計算扶養費用則屬過高。
⒉至於相對人及訴外人A01負擔之比例部分,聲請人主張A01為
視障,只能做按摩工作,而相對人工作能力佳,且名下有不動產,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情,而相對人則表明有前開經濟能力不足而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情,則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應由本院職權調查及斟酌,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訴外人A01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6,48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3筆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計6,509,7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訴外人A01113年度所得總額為861,25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車輛1筆,財產總額共計1,711,797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再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4,000元至28,590元之間、訴外人A01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13,500元至45,800元之間,此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35至142頁)。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及訴外人A01均有一定資力,本院酌定相對人與訴外人A01分擔聲請人之扶養比例應為1:1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之扶養費。
㈢復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⒈相對人抗辯其於114年5月間因意外致脊椎損傷,領有重大傷
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喪失工作能力,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貸款未繳清,無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於住院期間以視訊方式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新制之四項福利審理結果通知單、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就相對人上開所受傷勢預計住院時間、若持續復健,手腳是否能回復正常功能、有無減損其工作能力函詢○○○○醫院,經函覆:⑴相對人在本院住院時間:114年6月6日至114年7月4日。⑵若持續復健,手腳功能會持續進步,但是否回復到正常,目前尚無法正確預測。(因為脊髓神經之修復十分緩慢,可能需觀察1到2年之久。)⑶相對人今年5月受傷導致頸髓損傷合併四肢肌無力,目前尚無正常工作能力,有該院114年7月14日敏潭字第20251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相對人確有因上開意外受傷而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情,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影響生活,惟因聲請人為其尊親屬,僅得減輕,不能免除,有如上開法律記載甚明,是相對人抗辯無能力負擔扶養費,本意應係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認可採。
⒉相對人再辯稱聲請人長期對其為家暴行為,情節重大,應符
合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0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10號通常保護令、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傷勢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聲請人不否認法院核發前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情,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保護令所載對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故意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事,然就聲請人之家暴行為成因,係於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後兩造同住所生摩擦,況聲請人亦因此遭相對人男友打傷頭部併左側株株膜下腔出血,有聲請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為憑,聲請人雖有破壞房屋及辱罵、恐嚇、騷擾相對人之舉,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衡酌情節尚非重大而得以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然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⒊本件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訴外人A01平均分擔,再審
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即聲請人提出
聲請之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1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