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2歲起即未與聲請人及其母丁○○共同生活,後相對人與丁○○於聲請人5歲時離婚,聲請人自出生時起即由丁○○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遑論有支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多年來不曾聞問或聯繫。兩造已近40年未曾聯絡往來,遑論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時起均未曾支應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縱然兩造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若任由聲請人再負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所指各項均無意見,所述確為實情。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以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父親,伊自幼成長以來,相對人雖非無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收入卻從未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且未與聲請人及其母共同生活,任由聲請人母親獨立支撐家計及肩負照顧聲請人之責,即相對人從未對伊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迄今已經未曾聯絡往來已經近40年,遑論關心探視、更無有為伊支應任何扶養費用,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情。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主張各情亦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陳以:因伊與丁○○感情不好,其懷孕時就已分居,聲請人出生後亦未共同生活,之後伊與與丁○○辦理離婚,伊從聲請人出生時起就未曾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或照顧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2頁),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亦有相符。綜此,足認聲請人主張前情為真實。
2.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一節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當然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此有何正當事由,可認相對人確有無視聲請人成長階段受扶養之需求,且此情狀竟自聲請人自幼即存在迄今,復於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聞問,更令聲請人從無受有天倫之愛、使身心受創,遑論聲請人之成長階段所需費用全由母親承擔,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可謂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