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