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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蕭涵云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出生4個月即為聲請人收養,聲請人含辛茹苦扶養相對人長大成人,將其視如己出,自收養至今64年來均未虧待相對人分毫,期望彼此間能互信互愛,共享天倫之樂。豈料,相對人竟罔顧聲請人之撫育之恩,拒絕承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屢屢向各親友表示聲請人並非自己之母親,相對人之所以維持雙方親子關係,僅係貪圖聲請人財產,利用聲請人對子女之愛護之情,於民國79年2月9日受聲請人贈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後於112年11月間將該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再於88年間收受聲請人因出售土地所獲之部分價金105萬元,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財產後,不僅未感念聲請人對子女之舐犢之情,竟多次出言羞辱聲請人,妄稱聲請人藉不入流之方式賺錢,將聲請人辛勤工作累積之積蓄視為穢物,聲請人為人之母,為子女無私奉獻,卻換得相對人如此貪得無厭、罔顧倫常孝道之言行,致聲請人飽受精神折磨。尤有甚者,相對人於兩造相處過程中不斷表示,其對聲請人心懷恨意長達60年之久,憎惡之情根深蒂固且無法改變,更於109年1月14日以電話方式向聲請人小女兒A05揚言欲殺害聲請人,面對相對人如此兇殘之恐嚇,年逾8旬之聲請人內心無比心寒,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無法安心入睡,日日以淚洗面,身體狀況大受影響;嗣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因脊椎滑脫致行動不便,無法自力維持生活,同時A05亦因罹患癌症進行化療,顯無餘力照料聲請人,然相對人明知上情,竟將聲請人及手足視為累贅,惡意規避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遷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棄聲請人於不顧,兩造至此再無共同生活,彼此早已無親子間之互相扶持及關愛。綜上所述,相對人種種違背倫常孝道之言行,兩造間顯已無親子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彼此間之感情及信賴已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然相對人竟還要求聲請人需給付2,000萬元,始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至今仍將彼此間之收養關係作為要求錢財之籌碼,聲請人實在忍無可忍,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於出生後4個月即由生父A06、生母A07出養,由A08、聲請人收養,惟聲請人並非A08之元配,A08之元配為A09,聲請人實為A08之二房,而相對人於被收養後不久,旋即被A09以暫時代為照顧稚嫩幼嬰為由,帶往其住處與A09及其他○氏家屬等人共同生活,直至相對人屆滿6足歲時,方因就學因素,搬回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緣此,為清楚區隔三位母親在個別身分上之差異,相對人自幼迄今仍稱呼聲請人為「老母」、A09為「大媽」、A07為「生母」等不同稱謂辨識,此舉亦符合社會常情,並無不妥之處,絕無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拒絕承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之情事,且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顯然係聲請人所杜撰之詞,實無可採。相對人因工作、勤務等關係,必須長期旅居在外,然相對人於新冠疫情期間、重大地震發生等,均在第一時間聯繫、關切聲請人之安危,並關心住家狀況,又聲請人多次因病就醫或住院期間,相對人非常擔心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依民間習俗、信仰走訪各家廟宇為聲請人祈福、點燈、抽籤、問事,甚至安排全程隨廟遶境、拿壓轎金與吉祥水並詢問取衣物赴廟宇祭解等民俗祈求平安、健康的方式。關於相對人於112年間出售聲請人贈與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相對人於出售過程居於被動地位,全數聽從並配合A05指令行事。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表示對其心懷恨意長達60年之久、憎惡之情根深蒂固且無法改變,亦未曾於109年1月14日以電話方式向A05揚言欲殺害聲請人,又A05於109年1月14日罹癌在台大醫院治療期間,請相對人購買聲請人所需家庭日常用品、食物等,相對人均有依A05之囑咐購買,然相對人並不知道當時A05在台大醫院之病房,聲請人誤以為相對人不關心A05,即將相對人趕出家門。綜上,聲請人所稱均非事實,且與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成立要件有間,則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法院依民法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自相對人年幼即收養之,兩造之收養關係尚存

續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互核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承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僅貪圖聲請

人財產,多次出言羞辱聲請人,甚至揚言欲殺害聲請人,且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盡扶養責任,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與相對人二姊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05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朱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A05支出家用明細等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調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本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指陳之行為,包含揚言殺害、對家庭毫無貢獻、否認親子關係、對其心懷恨意等,經雙方當事人及A05、A01、A05之二姊A010、A05之二姊夫A02之陳述彙整後顯示:關於「揚言殺害」部分,雖相對人否認曾有此語,惟聲請人、A02、A010均表示曾聽聞具威脅性的言語,如「哇還沒嘎你台」、「好想殺了他」等,聲請人並因此感到焦慮與恐懼,影響日常生活。關於對家庭的付出,相對人稱曾協助部分家務及照護,亦提供購物清單與記帳明細及相關資料,但從聲請人、A05及其他第三人等的描述觀察,長期來實際照顧責任多由A05承擔,相對人之參與有限,雙方認知差異甚大。此外,相對人曾多次以言語表示「聲請人不是他媽媽」、「只有大媽才是他的媽媽」及對於擁有不同媽媽的疑惑等語句,呈現出在情感上的認同主要非在聲請人身上。其曾表達對聲請人、A05心懷不滿之情緒,包含「恨長成大樹」、「不可能只恨你40年」等語,相對人亦坦露成長過程中因身分困惑與手足爭執產生心理負擔與不平衡。整體觀之,雙方關係已非單一事件導致,而是長期情感落差與互動失衡的累積,最終使得母女信任關係趨於淡薄。此外,聲請人認為已贈與相對人1,100萬元,另再提出以400萬元為條件終止收養關係,惟相對人回應「尾數再加個零才考慮」,並調解主張應獲1,800萬元,用以購屋與安養晚年,雙方對於金額與應得範圍分期甚大,缺乏共識,使得終止收養之協議始終無法達成,也為造成關係惡化的因素之一。針對雙方關係是否能修復,聲請人態度明確,表明不願再與相對人往來,明言無法再將其視為女兒,亦不接受調解。A05則表示若法院未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將持續提起抗告,顯示家庭成員整體對關係修復已無期待。相對人表示欲維持母女關係,並提出定期探視及共同出遊為修復方式,然目前已無實質互動,雙方基於長期累積的摩擦與疏離,在聲請人堅決排拒、調解協商無法成立且缺乏信任與共識的情況下,短期內恐難以修復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4年度家查字第131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

㈢有關兩造相處之日常細節,經證人A01到庭證稱:114年間我

有較頻繁地與聲請人聯繫,大約2天就通1次電話,大概都是話家常、關心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偶爾會提到相對人之事情,聲請人也因放不下而心情不好。之前我沒有聽過兩造間的感情狀況,偶爾相對人會跟我抱怨,像是A05跟聲請人比較親等語,近2、3年我聽到的是兩造都有提對方不是,但是我都沒有在場,我沒有辦法評斷對錯。兩造目前未同住,相對人過去因工作關係沒有住在聲請人住處,又現在關係已經搞得很僵,不可能回去住。相對人曾經在廟裡跟我說這輩子想要跟聲請人、A05做個了結,我有勸她好聚好散。兩造間關於終止收養的事情都是由我傳話,聲請人的意思會請A05跟我說,我再說給相對人知道,我傳過2、3次,相對人的反應就是說為何要終止收養,都這麼多年了,還怨我說都只會傳話,沒有問原因,我與相對人因此於114年後較少聯繫,我曾私下問相對人要多少錢才願意終止收養,相對人表示2,000萬打8折,但是我都沒有轉知給聲請人知悉。相對人不止1次跟我說「大媽A09才是她的媽媽,聲請人不是她的媽媽」,又於109年2月,相對人要搬離聲請人住處時跟我說她要逃命、保命要緊,要先搬走,我有勸相對人「你媽及你妹生病,現在離開不好吧」。113年11月18日,我跟聲請人、相對人及A05在聲請人住處談話,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簽切結書,內容為「聲請人跟A05不要相對人照顧,並非相對人不願意照顧聲請人」等語;復經證人A02到庭證稱:相對人比較少照顧聲請人,她都在外工作,A05大多在家,因為她是在家開補習班,退休後就在家照顧聲請人。有一次我去聲請人住處時,我感覺到兩造相處不好、家庭氣氛不佳,我有勸相對人要放下,有些恩怨要化解,所以要回來住,相對人就跟我說「心裡的恨,長大成樹也砍不掉」。兩造及A05身心狀況都不好,我有勸相對人就直接收400萬,大家好聚好散,就不要再繼續打官司,但是我的話大家都沒有在聽。相對人曾有跟我提過若是她先過世,她的遺產都不會留給聲請人及A05等語。可認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心懷怨懟,兩造同住期間相處不睦,相對人並有多次對外否認聲請人為其母親,且相對人自行搬離聲請人住處後,兩造現已無互動,相對人亦表示收取高額款項可同意終止收養,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固否認其拒絕承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對家庭毫無貢獻、揚言殺害聲請人或對聲請人心懷恨意,並表示其係遭聲請人趕出家門,且因長年在外工作謀生,相比A05較無時間從事家務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A05委託購物家計明細、A05罹癌前後重要事件回顧等件為證,然相對人所提前開A05委託購物家計明細及A05罹癌前後重要事件回顧均為其個人手寫、記錄,相對人並未提出詳細證據以資證明,且相對人前開陳述顯與家事調查報告及證人A01、A02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且縱認相對人過往曾有協助聲請人購買家用物品、關懷聲請人、A05之行為,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多次否認其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並表示想要與聲請人做個了結,且相對人自109年間搬離聲請人住處後,兩造間感情漸趨淡薄,於聲請人提出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時,相對人並未有積極作為,相對人亦自陳迄今兩造已無任何聯繫(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154頁),且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相對人在聲請人表示想要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時,相對人亦未表示反對、慰留,後續亦未有任何修復兩造親情之行動,僅要求聲請人支付更高的金額就會同意,足徵兩造對於收養關係已全然無維繫之心,養親間之感情、信賴已出現破綻而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且依其情況,已達一般人均欲終止收養關係之程度,自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