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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1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至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

A02(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1日協議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自於110年10月5日起,至A02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A02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惟相對人於110年3月起即未支付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A01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原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卻未支付分文,致聲請人A01受有損失,聲請人A01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1於110年3月至114年11月間所代墊之扶養費46萬元。另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聲請人A02之扶養費,聲請人A02主張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計算,並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2萬元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4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2萬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107年7月16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A02(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1日協議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1單獨任,相對人並應自於110年10月5日起,至A02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2萬元,作為A02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節,有聲請人A01、A02之戶籍謄本、聲請人A01與相對人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1至5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A01主張「於110年3月至114年11月間,未成年子女A02均由聲請人A01單獨照顧、扶養,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乙節,並未據相對人為反對之陳述,自堪認聲請人A01此部分主張為真。

依此,聲請人A01主張於110年3月至114年11月間,獨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A02之費用,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A01受有損害,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之不當得利乙節,於法即屬有據。而依據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離婚時之約定,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用為2萬元,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則於110年3月至114年11月間,相對人所受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額即大於46萬元,是聲請人A01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4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A02現為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2月1日起至A02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又依據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離婚時之約定,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用為2萬元,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107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併為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