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8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任A01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任A02之親權行使人,又於同年月24日重新約定A02之親權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惟並未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又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仍與聲請人同住,直至結交男友,始於111年底搬離。今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兩造收入情形,相對人每月應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負擔3分之2,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6,823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因相對人搬離原共同住所後,即完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上開扶養費分擔方式,請求聲請人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由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942,088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2,088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823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扶養費,且離婚迄今已很久,相對人現始請求扶養費,並不合理,再者,相對人是因聲請人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方未支付扶養費,以相對人現況,每月應只需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本院之認定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
8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於107年8月24日又重新協議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未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4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1.查A01、A02分別為105年、106年間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前開說明,即便已與聲請人離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復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相對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不論相對人有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過往是否曾向相對人請求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而應按其與聲請人之資力與聲請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酌定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相對人按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90,814元;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112至113年度所得收入為152,351元、410,339元,名下有機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2至113年度所得收入為689,527元、361,04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5,0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依兩造開庭所陳,聲請人現為銀行職員,月薪5萬元,相對人現於人力銀行上班,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然兩造收入情形不時異動而互有高低,名下資產價值亦不甚高,並無一方經濟狀況明顯優於另一方之情,且兩造前開收入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顯然無法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不論是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稱按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或訊問程序時稱按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並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云云,或相對人主張每月僅能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5,000元云云,均不符合兩造經濟狀況,不足為採。爰參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經濟狀況、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國內近年之經濟狀況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考量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元(2萬×1/2=1萬)。
3.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4年5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計28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且此不因相對人有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前是否曾向相對人請求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而有異。又就前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因取據困難,本得由法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家庭平均收入等予以酌定,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6萬元(1萬元×28月×2人=56萬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按於114年5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至相對人若欲處理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議題,應另循相關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