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6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兩造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續行審理。是本院應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6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惟對於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林○○自出生以來,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滿6個月之林○○與聲請人之依附性強烈,然自112年12月3日後,相對人違反雙方協議,拒絕帶回林○○予聲請人照顧,又拒絕聲請人給予林○○之一切關心後,聲請人已達2個月未與林○○會面,於此相對人顯已為非友善父母,又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家庭暴力,並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相對人不顧林○○在場目睹聽聞家庭暴力之發生,已害及林○○之身心發展,應推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林○○之親權人,是故,基於幼兒從母、主要養育者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林○○之親權行使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林○○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對林○○負扶養義務,對於林○○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林○○將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相對人應給付林○○之扶養費每月為12,332元,又因相對人自兩造婚後迄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林○○之扶養費,無任何積極之支付,為免有害林○○之穩定成長,並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請求法院酌定相對人倘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24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正當工作,亦深愛林○○,而聲請人患有憂鬱症會影響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較為親近,為維護林○○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林○○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嗣於113年11月
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34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成立,然對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兩造均主張有強烈監護之意願,且均主張由自己單獨監護,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林○○,並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訪視報告評估結論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及林○○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時間外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家庭暴力之行為,故聲
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因年幼
為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報告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
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均具相當條件,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探視,亦涉及保護令事件,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因本案為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63642號函暨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有充足親職時間安排,於親職陪伴皆稱熟悉。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周邊寧靜,居家環境整潔,無
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並有設置圍欄提供子女活動空間,評估適合兒少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要以未成年子女有穩定照顧陪伴
為考量而希望爭取共同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目前能維持輪流照顧之模式,評估親權動機正向且明確,無非友善之情形。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約莫於112年11月下旬分居,原由
聲請人主要照顧,後於11月底改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復於113年2月經法院調解依調解筆錄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每月20日交付,非同住方可於每月5日進行單日會面。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熟悉子女照顧需求,並具有工作時間彈性之優勢,有充足親職陪伴時間。相對人有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住居、照顧、經濟等協助,評估相對人具提供穩定親職照顧之能力。相對人願意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並以自身工作時間彈性,能提供較穩定親職照顧時間為考量,欲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認其親權動機正向且意願明確,並現階段能穩定交付會面,維持友善合作之輪流照顧模式。綜上,未查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因本案僅訪視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雙方社工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再為裁定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5月28日助人字第1130210號函暨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⒋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提出調
查報告,經其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均有任親權人之意願,並有實際照顧林○○之計畫;兩造目前均與原生家庭同住,並有支持系統可支援照顧林○○;兩造目前所提供之照顧環境,均能滿足林○○之需要;兩造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聲請人目前自營美髮店,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相對人目前全職照顧林○○,經濟部分則由其父親協助,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憂鬱症病史一事,而擔心聲請人擔任親職之能力,惟家調官與聲請人會談時之觀察,聲請人均能有條理地針對問題回應,且目前聲請人與父母同住,亦有照顧上之支持;關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會面接送林○○時,未放置安全座椅一事,於家調官於本件調查時,已無此一問題;兩造均有照顧林○○之經驗,並能給予林○○穩定之作息,親職能力部分,其等對於林○○之發展、個性、喜好、身體狀況均有所了解,惟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對於林○○之衛生注意是更為細心,亦能給予林○○更多的語言刺激;關於兩造之照顧計畫,聲請人預計在林○○中班時就讀,相對人雖計畫林○○於2歲時就讀幼幼班,但與其父親之想法不同;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目前會面聯繫及交接事宜,均由兩造之父親為之,兩造並未直接溝通,針對林○○時之注意事項,則嘗試透過手寫文字單向傳達他方,綜上考量本件林○○之親權人建議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
⒌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陳述及全卷資
料,可知兩造均具扶養子女能力,且在親職時間、照顧教養能力、照護子女環境、教育規劃、親權意願、照顧經驗、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之親職條件均屬相當。惟兩造過往相處與溝通方式難謂平和,且婚姻關係甫結束未幾,情感上撕裂恐尚未平復,兩造間尚處於對立而無法理性交流情形,聲請人亦無意願共同行使親權,難以期待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又兩造現分居於新北、桃園兩地,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乃至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向發展之情事,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自宜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親權人。爰審酌聲請人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相對人雖亦表達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並有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過往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在與聲請人及林○○同住時,常有無法控制情緒、毆打聲請人等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20頁)。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有憂鬱症,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之聲請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乙節,經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尚未見有相對人主張之情形,相對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因情緒無法控管而出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表現,尚屬妥適,並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從而,基於幼年從母原則,本院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⒉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為林○○之父,查無明顯對林○○不利之情事,而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應令未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因此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有所歧見,為合理分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時間,及兼顧林○○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責令兩造遵守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林○○之最佳利益,適時秉持善意合作父母原則協議調整變動。倘若相對人與林○○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林○○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歲,係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兩造雖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酌定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無解於相對人對林○○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資力狀況),是對於林○○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林○○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依前述酌定聲請人為林○○之親權人,林○○之生活起居即以聲請人住所所在地新北市為準,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新北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4,663元,而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上開數額尚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生活所需,為便於日後給付,認林○○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核算,應屬適當。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所示,聲請人於
109、110、111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9,000元、47,298元、45,3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09、110、111年申報所得額為227,200元、72,074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30萬元(見本院卷第34到46頁),另參酌上開社工訪查時兩造所述工作及所得情形,聲請人自營美甲店,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另有機車1台及其他動產價值約80幾萬元,相對人則是在父親經營之建築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月薪5萬元,並有汽車1台,足見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合理,是本院認林○○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造各分擔12,000元【計算式:
24,000元÷2=12,000元】。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1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林○○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相對人給付林○○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24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適當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定遲誤1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負擔,均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相對人在兩造所生子女林○○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林○○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五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林○○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林○○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相對人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聲請人同意,不得求補行之。 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