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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鄭」。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700元確定。詎相對人均未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生活所需費用,並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因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疏離已久並無認同感,若變更為母姓,有助於子女在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故為維護子女人格發展,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言,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至於父方或母方的心理感受,則非優先考量之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本院於1

13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婚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前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判決相對人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700元,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相對人自判決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於107年間結婚,嗣於113年經法院裁判離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人則每月需支付扶養費7,000餘元,並訂有會面探視方案。聲請人表示,於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即已分居,且裁判確定後迄今未曾執行探視,亦無聯繫往來。聲請人於114年已再婚並再育有1子。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生父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之請求動機並無不善;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良好,亦能清楚表達變更姓氏之意見,故認本案變更姓氏無不利子女之情等情,此有該協會114年8月28日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自判決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漠

不關心,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現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其再婚配偶扶養,而聲請人再婚亦育有1子,聲請人為避免手足間姓氏不同而產生認同問題,故而聲請變更從母姓,對未成年子女並非不利。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4年11月27日到院行訊問程序,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2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仍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足見相對人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態度消極淡漠,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並考量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係疏離之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認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鄭,可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