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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9月24日訊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1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21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之金額,且變更聲明前後均源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至A03之金融帳戶。然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給付一期2萬元之扶養費至A03之金融帳戶後,自113年11月迄今均未再給付,此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各項扶養相關費用均是由聲請人先行代為支付,是相對人受有由聲請人代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利益,因此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自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代墊之6個月扶養費,共計12萬元。另就將來扶養費部分,爰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項變更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並於11

3年10月11日離婚,兩造簽有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至A03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僅曾匯款1次2萬元扶養費至A03帳戶,之後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月份)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2萬元,並提出A03郵局存摺影本為證。經查,系爭協議中已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匯款2萬元至A03之金融帳戶,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萬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而觀諸A03之金融帳戶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僅有跨行轉入一筆2萬元之款項,迄今未有其餘扶養費款項匯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相對人自簽訂系爭協議後,除上開一筆扶養費外,未支出其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子女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6個月),已屆期但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聲請狀繕本於114年6月2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既簽訂離婚協議書,相對人依約即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萬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2萬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就命相對人將來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並兼顧兩造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故宣告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5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諭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6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