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70年8月21日即與聲請人母親B01離婚。自聲請人00年00月00日出生時起,相對人即未曾照顧聲請人,且因相對人經常賭博欠債而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與B01離婚時,聲請人僅9個月大,然相對人即從未探視過聲請人,亦未提供扶養費用。聲請人於2歲多就遭相對人遺棄至姑姑B02家,並自此由B02視如己出扶養成人。是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保護教養之責,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但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B01婚後共同

育有聲請人(00年00月00日出生),嗣於70年8月21日離婚等情,有兩造及B01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與B01離婚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9歲,目前接受機構照

顧中,於111至11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現需受人扶養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前開法條規定,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前經常喝酒賭博,均未照顧、扶養

聲請人,於離婚後對聲請人毫無聞問,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B01證稱「伊於70年離婚前,伊請姑姑照顧聲請人,錢是伊拿錢照顧聲請人,A03沒有拿錢養育A02、沒有照顧A02,相對人都賭博還有家暴;70年離婚之後,伊有上班,有時候伊姑姑會幫忙照顧,照顧聲請人的錢都伊出,伊姑姑也有幫忙,A03沒有拿錢養育聲請人、沒有照顧聲請人」等情甚明,互核與聲請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相對人對於上情亦不否認。依此,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