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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A07

A08A09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A04律師相 對 人 A1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11代 理 人 A12

A13關 係 人 A01

A14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10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9(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A07、A08、A09之監護人。

指定A01為聲請人A07、A08、A09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9(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手足(下合稱為聲請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係訴外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甲○○與相對人於103年11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甲○○因此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案列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並業已確定在案。嗣因甲○○於114年5月12日逝世,相對人遂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扶養費給付義務,業如上述,又因涉犯刑事詐欺案件而受通緝,其於113年4月22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臺灣,聲請人聯繫相對人無著,僅偶藉相對人胞弟A14而有往來,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明;又聲請人無兄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祖父為中度身心障礙並居於長照中心接受照護而無照護聲請人之能力,祖母因離婚而未與相對人一家有聯繫,聲請人於甲○○歿後由甲○○摯友A02協助照顧並共同居住生活。綜上,今因任親權一方之相對人離境而無法承擔親職,又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扶養、照顧尚未成年之聲請人,聲請人現倚賴A02之協助及照顧,A02雖非聲請人之親屬,惟可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後,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委託而擔負監護人之職責,而相對人出境後迄今未曾實際承擔扶養聲請人之責,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已不適宜繼續擔任親權行使人,自有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全部親權,併選定適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必要,故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甲○○之胞妹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資料

、甲○○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之網路通緝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關係人A14、A01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除戶戶籍資料、甲○○及相對人二親等親屬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關係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裁定及相對人通緝記錄表、歷次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確實自113年4月22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且自其與甲○○離婚後未曾給付約定之扶養費,均由甲○○一人承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均係無謀生能力之兒童,尚需父母扶養照顧,相對人卻於與甲○○離婚後便不曾盡照顧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甚因觸犯刑法躲避偵查而離家出境已逾1年8月,此期間相對人未能扶養、陪伴聲請人成長,顯然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現無親屬保護照顧,且情節已臻嚴重,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意見,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聲請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⒉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甲○○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

定停止其關於聲請人之全部親權,聲請人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由於聲請人無有兄姊、外祖父母均歿,聲請人祖父亦是需由他人協助照顧之況,祖母則未有聯繫或往來,查無其他適當親屬照顧聲請人,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聲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此,本院乃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未來受照顧之期待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A02具備穩定照顧之能力與支持系統,與聲請人依附關係具正向發展,且可保障親子情感關係,評估A02協助照顧聲請人現況良好。惟A02與聲請人非親屬關係,擔任監護人意願薄弱;建議法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而為裁定等語,此有該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前揭調查之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目前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之適宜親屬出面協助照顧事宜,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現亦由其所轄社工單位派員協助聲請人居於A02住所之生活,聲請人已適應A02之照顧,其生活照顧及就學等安排無不妥之處,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表示尊重本院裁定而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一職等語明確,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關係人A01即甲○○胞妹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等語明確,是以,指定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復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