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2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B01、B02。詎料,相對人事後竟失聯行方不明,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嘗試與相對人聯絡均無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B01、B02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是為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權利義務均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2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B01、B02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失聯,且現行方不明,亦未再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B01、B02之親權人等節,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在監在押情形,均查無相對人最新行蹤,有入出境網路資料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參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聲請人前揭主張,亦可採信。依此,足見相對人於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B01、B02親權後,卻未能出面協助聲請人處理保護、教養子女之事項,亦未負擔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子女之利益,聲請改定由其單獨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院為調查B01、B02受照顧狀況,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中相對人無法聯繫進行訪視,其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心狀況良好,並有穩定收入,
且有親屬資源提供支持。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主要照顧者,能清楚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求,對就醫、就學等事務亦有規劃,教養方式尚可,評估相對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
㈡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作息時間可銜接未成年子女上學前及放學後時間,親職陪伴時間尚屬充足,親子關係良好。
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意願單獨行使親權,動機正向,無非善意父母之情。
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母親同房,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身心情緒穩定,會分心看電視較不專注;未成年子女2要求聲請人陪伴受訪,年齡尚幼且較怕生,僅能簡單回應問題。未成年子女1、2皆未表示意願,故無法評估。
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相對人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私下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因其無法親自出面辦理,故聲請人以訴訟方式處理。聲請人有積極意願單獨行使親權,經評估其具備良好親權能力,有提供適足親職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照顧計畫完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並具有善意父母態度,認其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訪視報告可佐。
六、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之結果,認聲請人有積極意願單獨行使親權,經評估其具備良好親權能力,有提供適足親職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照顧計畫完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對未成年子女B01、B02無明顯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反觀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期間,不但對未成年子女一切事務置之不理,亦未負擔扶養費用,目前更行方不明,僅私下向聲請人表示同意改定親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已疏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B01、B02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形,且情節嚴重,故考量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B01、B02生活之主要照顧者,B01、B02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B01、B02之監護人,從而,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