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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5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民國104年11月14日)、A05(108年1月16日)(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暨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兩造於11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113年度婚字第372號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及其背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審理,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之。又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原為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共新臺幣(下同)24,187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為每名未成年子女12,094元(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該等變更僅係變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7月1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A04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4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A04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5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

於114年7月15日於本院和解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2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16頁及其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兩造所育子女分別為104年及108年生,現均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於本院和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今兩造協議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則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1、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33,146元、745,218元、1,092,139元、785,983元,名下有財產12筆,財產總額4,840,378元;相對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38,294元、973,593元、1,062,965元、1,212,646元,名下有財產9筆,財產總額3,372,409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43頁、卷二第225至236頁),另依兩造所陳,聲請人於大學擔任實習輔導教師,每月薪資6萬元;相對人為警員,每月薪資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及第59頁背面)。兩造收入總和能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可為參考標準。爰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暨上開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認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235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且為相對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94元,其數額低於前開25,235元之半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兩造係於114年7月15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和解成立,是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自114年7月16日起,並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94元,係屬有據。㈣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件裁定做成時已於114年7月16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