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鄭」。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2改從母姓「鄭」(見本院卷第39頁)。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後,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自113年1月11日起,相對人惡意失聯,未再與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聯絡,然因兩造共同親權之故,致無法順利幫未成年子女辦理銀行開戶、遷徙戶籍就學,因相對人未提供相關所需證件致未成年子女就學困難,嚴重影響其受教權。A02之健保至今仍在相對人名下,但相對人已多年未繳納健保費,聲請人憂心健保卡被停用致無法就醫,而影響A02之醫療權益。又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疏於探視,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姓氏不同,造成適應困難,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准予A02變更從母姓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之1及第1055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
0年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等情,此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於
2、3年前分居,由聲請人照顧A02,另相對人則照顧鄭婉棠,詎相對人將鄭婉棠交由友人照顧後失聯,嗣於113年初即由聲請人將鄭婉棠接回照顧起今,相對人失聯,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及
有無改姓之必要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聯繫未果,社工僅針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訪視內容進行評估及建議,建議鈞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自為裁定之。⒈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調查,相對人聯繫未果,有關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是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無支付扶養費用,以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仍有待確認相對人到庭陳述。如上述照顧狀況屬實,依民法第1055條為據,現行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將達成改定親權之必要性。⒉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身心議題是否影響親職能力發揮。聲請人具身心議題,仍有待評估是否影響子女日常照顧,目前經濟仰賴配偶收入,尚未有工作收入。親職能力方面,親自照顧子女經驗有限,安排替代性資源協助照顧,仍有待強化親職知能,並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符合發展之生活環境,訪視觀察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良好,目前相對人無進行會面,有待商榷兩造對會面交往之友善父母態度。⒊未成年子女尚未理解變更姓氏意義,有待調查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提出變更A02之姓氏動機,是依未成年子女角度,考量手足間姓氏之不同,可能影響A02之身分認同及家族歸屬感,具一定合理性,然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無法理解姓氏之意涵,建議有待調查相對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意願,及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再行變更姓氏之裁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9月5日(114)心桃調字第272號函及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3年起,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
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實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聯,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料,依附關係尚佳,而相對人失聯,致無法配合辦理遷徙戶籍或辦理健保移轉等事項,若繼續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就醫困難,是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宜,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雖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然手足間姓氏不同,可能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及家族歸屬感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亦因難以聯繫無法受社工訪視,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相對人與A02彼此親情關係明顯淡薄,而A02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現與聲請人同住,亦有聲請人配偶協助照料,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未成年子女從未盡父職之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使A02人格之健全發展,變更從母姓應符合其利益。故聲請人聲請變更A02之姓氏從母姓「鄭」,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