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

A04共同 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A03、A04之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A03、A04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5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其子即相對人A0

3、A04(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A032人)、A05給付扶養費,A032人則以聲請人未盡其對A032人之扶養義務,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核與前開聲請人之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A01育有A032人及張欣玫,其後於80幾年間與第三人洪秀冠外遇同居,並與洪秀冠育有A05,但仍會返家幫忙照顧A03至五專畢業、A04至國小畢業及A05至108年成年,且聲請人未曾虐待A01及A032人,至張欣玫聲請人確實未予扶養。詎聲請人105年中風後,A032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洪秀冠則於113年12月間驅趕聲請人,A03亦對聲請人棄之不顧,聲請人現72歲,無工作收入,且無恆產,無法自力維生,每月僅領取國保年金新臺幣(下同)34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考量聲請人過往照顧相對人之時間,請求A03、A05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A04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⑴A03應自114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各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⑵A04應自114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各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⑶A05應自114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各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反聲請部分:A032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部分㈠A032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32人有記憶以來,聲請人

即已離家與他人同居,雖會返家,但目的是為向A01索討金錢,甚至會對A01暴力相向以遂其目的,聲請人從未支付過扶養費,縱依聲請人所述其於80年間始離家,然斯時A03僅13歲,距離成年尚有7年,是聲請人自A032人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自A032人有記憶以來,即有不當男女交往,對A01不忠,且曾帶A03與外遇對象一同約會,致使A032人心理蒙受重大損害,迄今憤恨難平,加以聲請人為索討金錢而多次毆打A01,亦構成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惟聲請人迄今仍毫無愧疚之意,僅強調老年生活困難,若強令A032人扶養聲請人,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A03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A05則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女友都靠伊養,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配偶為A01,並與A01育有A032人、張志仁(已於100年11月6日死亡)、張欣玫,另與洪秀冠育有A05等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桃園○○○○○○○○○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144至148頁)。又聲請人111至113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42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4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3240號函及檢送資料顯示,聲請人自年滿65歲(108年7月)起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43元,並於101年6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80,546元,扣減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54,250元後,實領526,296元,又於103年7月29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核定於103年8月6日發給一次退休金26,426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5日桃社老字第1140067311號函顯示,聲請人自108年起領有三節禮金(108至109年2,500元、110至111年2,000元、112年迄今2,500元),重陽禮金(108至111年2,000元、112至113年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1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43081099號函顯示,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符合桃園市政府65歲以上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每月保費由桃園市政府補助(108年7月至109年12月至多補助749元;110年1月至114年10月補助826元),目前已補助108年7月至114年10月保費,總計60,424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其背面)。而聲請人雖於101年6月29日領有一次性老年給付526,296元,並於103年8月6日領有一次性退休金26,426元,惟距今已逾10年,且金額非高,加以聲請人未有其他收入,衡情,顯難以支應聲請人生活所需迄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且在未經法院裁判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確定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A01、張欣玫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均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洵屬有據。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經查,聲請人自陳現每天餐費約200元,每月房租4,000元,且現身體不適(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1至113年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A03所得收入依序為1,060,925元、935,005元、1,077,463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393,120元;A04所得收入依序為763,206元、746,329元、592,425元,名下有投資457筆,財產總額為386,515元;A05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0元、139,514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第43至250頁背面、卷二第3至133頁),又A05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26歲,張欣玫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7歲,均有勞動能力,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A01為42年生,現年72歲,已超過強制退休年紀,而無工作能力。爰考量聲請人前開生活所需、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配偶A01及子女即相對人、張欣玫前開經濟狀況,暨聲請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343元等一切情事,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718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等各情,認A03、A04、A05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依序為9,000元、60,000元、3,000元,應屬適當。

㈢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A032人主張聲請人未盡其父親責任,且曾對A032人、A01施虐,故應免除A03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聲請人結婚後至88年底間(按A04成年前),A032人是與伊同住,聲請人幾乎未回家,只有在沒錢時會回家拿錢,聲請人實際上很有錢,但也很會花,沒錢時才會回家找伊拿錢,如果伊不給錢,聲請人就會打伊,伊很害怕,聲請人的債主也會到家裡找伊要錢,聲請人是標會當會頭,得標後不還錢,張欣玫出生後,聲請人就完全未回家,前開期間家裡的開銷、A032人之學費、生活費都是伊在負擔,聲請人也沒有幫忙分擔家務或照顧A032人,伊有去過聲請人的店找聲請人要錢,當時是背著張欣玫去的,結果聲請人不給錢還打伊,伊只能自己想辦法賺錢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至第182頁),核與A032人所述大致相符,聲請人空言主張有扶養、照顧A032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A03主張聲請人帶其與外遇對象約會乙節,未經舉證,且即便為真,亦難認係聲請人對A032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綜合上情,堪信聲請人自A032人幼時起即因外遇而甚少回家,未對家庭付出,疏於照顧A032人,亦未盡其養育之責,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應負擔保護照顧A032人之責,吝於付出關懷或實際扶養費用,又動輒為索討金錢而毆打A01,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A032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對配偶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則其要求A032人應負擔其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平,A032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要屬有據。

㈣至A05主張經濟狀況不佳,且需扶養母親及女友,難以扶養聲

請人云云,惟A03對其女友並無扶養義務,且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子女扶養父母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子女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是A05縱使財務狀況不佳,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聲請人,而非以此作為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理由,A05前開所辯尚屬無據,是A05應按月如數給付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扶養費數額即3,000元予聲請人。

㈤基上,聲請人請求A05自114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聲請人又主張1期未履行時,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惟此等主張誠屬過苛,然為使A05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至A032人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聲請人請求A032人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