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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甲OO兼法定代理人 乙OO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OO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聲請人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捌仟伍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乙OO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於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嗣二人於112年2月20日約定由聲請人乙OO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乙OO離婚後,僅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另曾給付註冊費三次(每次3,500元),因相對人受有減省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乙OO受有損害,聲請人乙OO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下簡稱代墊期間)由聲請人乙OO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共27萬元。另聲請人甲OO依民法第10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8,500元,至聲請人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伊的確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伊同意給付,但每月8,500元金額過高,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OO,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於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嗣二人於112年2月20日約定由聲請人乙OO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乙OO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㈢關於聲請人甲OO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甲OO為106年生,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雖

已與聲請人乙OO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聲請人乙OO共同對未成年子女甲OO負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雖辯稱: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每月8,500元之扶養費

。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之父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就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仍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需求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乙OO稱其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在修車廠工作,每月薪資亦為3萬餘元,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車輛(見本院卷第47頁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514,458元,並比較前述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之收入,可知其二人之合計總收入實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甚多,因認其二人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在本件兩人均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其二人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OO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甲OO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甲OO所需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參考,較為妥適。復依本院職務上已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5年度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7,186元,而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故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OO之扶養費金額為8,593元(計算式:17,186元×1/2=8,593元),聲請人甲OO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8,500元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甲OO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5日起,至聲請人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甲OO之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關於聲請人乙OO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乙OO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依前述,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且兩人合計之年總收明顯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故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各年度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為妥適。經查,衛福部所公布之111至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281元、15,977元、15,977元、16,768元,應由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平均負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代墊期間扶養費總金額為284,897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聲請人乙OO主張相對人曾給付其扶養費5,000元、2,000元、及曾給付甲OO之註冊費三次(每次3,500元),以上相對人曾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500元,故以相對人應負擔之代墊期間扶養費284,897元扣除17,500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乙OO267,397元。準此,聲請人乙OO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67,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相對人應負擔之代墊期間扶養費金額計算式

①111年3月至12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 × 1/2 × 10個月 = 7

6,405元②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1/2 × 24個月

=191,724元③114年1月至2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1/2×2個月=16,768 元以上共計為:284,89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