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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OO、甲OO,嗣兩造於113年11月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然聲請人迄今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OO進行會面交往,爰聲明:聲請人得依如聲請狀(本院卷第8-9頁)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曾遭受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嗣再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變更增加保護令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命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仍拒絕給付扶養費、且持續以電話、簡訊騷擾相對人,復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3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可知未成年子女甲OO為聲請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受害人及受保護對象。

㈡因未成年子女甲OO對聲請人仍有害怕、焦慮、抗拒會面等情

緒,相對人並非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OO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而是依照社工建議,由社團法人桃園市遠樂心理健康關懷協會(下稱遠樂協會)協助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目前在遠樂協會進行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一次,每次一小時。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婚姻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OO、甲OO,嗣兩

造於112年9月間因爭吵發生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後又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3年11月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宜調解成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13年度家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影本、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影本、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6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

則辯稱:其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仍有害怕、焦慮、抗拒會面等情緒,其因而透過遠樂協會協助安排會面交往等語。觀諸前開113年度家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內容係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然兩造就此存有歧見而無法達成協議,此情形自不利於子女,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會面交往方式,核無不合。

㈢查遠樂協會自114年5月開始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樂協會委託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交付服務方案保護個案摘要報告(下簡稱摘要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摘要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甲OO過往與聲請人相處多為負面經驗,因曾受家庭暴力之心理陰影壓力影響,甲OO在遠樂協會協助會面交往初期,向協會人員表達對聲請人過往不諒解之感受,並表示無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隨著會面交往次數增加,在遠樂協會社工的協助與鼓勵下,聲請人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要求,甲OO於會面過程時之情緒已漸趨穩定,甲OO與聲請人的互動關係亦逐步改善,雖聲請人與甲OO說話時,甲OO有時仍未予回應,惟在社工引導下未成年子女已漸漸願與聲請人較多地分享學校、生活情形,足見經由第三方機構協助進行監督式會面係有所成效,未成年子女甲OO與聲請人間之互動關係已逐步改善。本院鑒於上情,認未成年子女甲OO目前尚未能對聲請人完全敞開心房毫無壓力地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狀況已有改善,故目前仍宜維持現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並漸進式地改變會面交往之頻率與方式,即先以監督式會面、不過夜之會面方式,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重新建立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在監督式會面交往階段結束後,則先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待未成年子女逐步適應後,再進入下一階段之過夜會面交往,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建立正向的親子互動經驗,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為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屬父母之權利,更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使未成年子女甲OO於成長過程中亦能感受到應有的父愛照拂,促進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的健全發展,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子關係。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第一階段:監督式會面交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5年11月8日遠樂協會預計之服務結

案日為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六,在遠樂協會與未成年子女甲OO為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遠樂協會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貳、第二階段:不過夜會面交往(自115年12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OO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甲OO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1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甲OO送回原處所。

註:若遇週六補行上課,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註: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週六」起算第

一週,以此類計。註:於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會面交往暫停,不另補之。

參、第三階段:過夜會面交往(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5歲之日止)

一、聲請人得於每週五晚上20時至20時30分,以撥打電話方式與甲OO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二、平常週休二日(不包括下列「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OO同住或出遊,並於週日下午1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甲OO送回原處所。

註:若遇週六補行上課,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註: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週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註:於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暫停,不另補之。

三、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該1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自學期結束翌日起算第二日」(例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2日為接回日)之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OO,並於期滿日下午18時將未成年子女甲OO送回原處所。

註: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

註:如增加之10日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按「重疊之日數」遞延之。

四、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㈠雙數年:(指民國118年、120年,以下類推)

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OO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1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甲OO送回原處所。

農曆初三至農曆初五,未成年子女甲OO與相對人同住。

㈡單數年:(指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

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OO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18時,將未成年子女甲OO送回原處所。

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二,未成年子女甲OO與相對人同住。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

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未成年子女甲OO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聲請人應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㈢聲請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甲OO為會面交往。

㈣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甲OO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㈤如遇未成年子女甲OO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相對人至

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下午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㈥聲請人如因個人因素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

前一日之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並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

費用、開銷,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㈧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㈨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㈩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自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甲OO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