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教臻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乙OO扶養費新臺幣各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OO、乙OO(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嗣民國112年6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自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僅有負擔部分衣物、雜支,復於114年1月23日兩造重新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方式則未併同約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且無不能扶養之原因,自應一同負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35元,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收入相當,自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考量渠等實際支出情形,故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2,617元。又,相對人自112年6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止共27個月均未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於該期間實際開銷計有1,362,690元(計算式:25,235元×2×27個月=1,362,690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681,345元(計算式:1,362,690元÷2=681,345元)。從而,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聲請人爰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1,345元等語。為此,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1,345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OO、乙OO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乙OO扶養費各12,61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薪資每月20,000至30,000元,扣除房租及基本生活費用後,餘額多用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另相對人父母身體狀況不佳亦須相對人支應部分費用,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共25,235元扶養費之全部數額,至多僅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共8,000元至10,000元,且相對人過往亦有給付扶養費,應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嗣於112年12月15日經調解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4年1月23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均由伊照顧,相對人於112年4月後便
未再完整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相對人未予爭執,僅以過去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網路費及補習班費用,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曾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語為辯(見卷第44至45頁)。聲請人主張112年6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支出未成年子女實際開銷1,362,690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681,345元(計算式:1,362,690元÷2=681,345元),依據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相對人既未爭執,則聲請人毋庸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應就自身曾支出扶養費及數額等節為有利於己之舉證。
⑶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
又據雙方自陳,聲請人在機場工作,每月包含加班費之所得約60,000元,相對人目前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等情(見卷第45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資力能夠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審酌聲請人111至113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入各為879,041元、921,902元及1,126,29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收入分別為89,776元、3,243元及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以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基此,兩造之年收入總額尚不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戶收入1,490,814元,以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實屬過高。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18,000元為適當,並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兩造間之資力,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為2:1,應屬妥適,因此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
⑷依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回112
年6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止(共27個月)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承上所述,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8,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各6,000元為適當,故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所應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為324,000元(計算式:6,000元×2×27個月=324,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324,000元,於法有據。惟相對人主張其曾支付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費用包括每名子女健保費用(113年5月起)、網路費用(兩造分居時起即112年5月起)及課後照顧費用等,並提出甲OO國一上學期補習班費用單據、乙OO課後照顧班收據及未成年子女保費計費明細為佐(見卷第16、18、44至45、47至49頁),聲請人未予爭執並同意扣減(見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另就相對人主張其曾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約5,000元部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僅偶爾下班來接小孩去睡一覺,隔天聲請人便會將小孩接回,且相對人離開的第一年都沒有來見小孩,並無固定會面交往乙事等語,而相對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則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為真實。基此,相對人原應返還代墊扶養費324,000元,於扣除113年5月至12月、114年1至9月未成年子女健保費13,632元、15,966元(計算式:852元×2×8個月=13,632元、887元×2×9個月=15,966元。此段期間後所生相對人繳付之健保費數額應由兩造於相對人114年10月後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中為扣減,始為適當)、甲OO國一上補習班費用14,000元、乙OO課後照顧班費用1,584元及112年5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網路費6,048元(計算式:288元×21個月=6,048元,聲請人稱自114年2月起網路費已由其承擔,見卷第45頁背面)後,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計為272,770元(計算式:324,000元-13,632元-15,966元-14,000元-1,584元-6,048元=272,770元)。是以,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6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72,770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⑴經查,本院既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8,00
0元為適當,並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2:1比例分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依前揭扶養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