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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何詠郁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何林元(已歿)與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何詠郁、鄧雲祥(已歿)、何正文(已歿)及聲請人。聲請人自民國92年間因癲癇經常性發作而住院多次,嗣後並引發腦性麻痺症併智能不足及左側肢癱瘓,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93年間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4年間選任聲請人姊姊何詠郁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認知功能有障礙,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目前已呈癱瘓狀態,實可預期聲請人直至死亡時,均無謀生能力而須受他人照顧。聲請人過去與何林元、何正文同住,何林元於93年間過世後,即由何正文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並於104年間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迄今,何詠郁則與何正文共同分攤聲請人之生活費及看護費,惟何正文日前亦已過世,已無法再繼續照顧聲請人,茲估算聲請人平日固定生活開銷及補助收入,應尚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差額,何詠郁實無力獨自負擔,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起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聲請人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故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確實不能維持生活,加以其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更足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9,855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推知相對人尚有存款,參以聲請人之監護人何詠郁到庭陳稱:聽相對人鄰居所述,相對人工作係在幫人家打掃家裡等語,是認相對人雖尚未達完全不具扶養能力之程度,然衡以其現年74歲已屆高齡,是可預見其勞動能力將日益減低。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42,587元,然斟酌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於110年12月所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調查,植物人狀態之身心障礙者平均每月開支為32,531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併考量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聲請人每月領有12,629元之退役俸及9,485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7,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4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