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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年滿7歲,而本件有關其身分事件,依上開規定,其就本事件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相對人之養母。相對人每天玩手機到半夜,清晨4點才睡覺,起床後又不見得想去學校,導致經常曠課,或上學常遲到,且常在學校睡覺,不聽教導,不守校規,難以管教,聲請人將相對人送至私立學校,相對人遭學校退宿、退學,原答應去補習班,後來也沒去,並因偷竊而遭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才出來。聲請人已年近70歲,實無力再管教,如不終止收養關係,將致聲請人晚年生活亦賠下去。是以,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及聲請人已逝配偶甲○○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行為,沒有什麼要說的,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認定㈠聲請人前與配偶甲○○於102年10月1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

,甲○○嗣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開無心向學及偷竊等失序之舉,為相

對人所承認,亦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此等事由是否已達重大,致難以維持兩造收養關係,仍應從維護未成年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觀察。而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終止收養是否已得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同意?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節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與兩造進行電話、到院、家訪調查後,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185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

1.按民法及相關家事事件之法理,關於是否准許終止收養,應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標準;本件相對人尚未成年,尤應審慎衡量終止收養對其身心發展、生活安定及未來適應之整體影響。

2.經查本件,聲請人現年68歲,年事已高,且有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長期獨力承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教養與行為問題處理,過程中確實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相對人於就學適應、服藥配合、網路使用及行為管理等面向,屢有失序情形,並曾涉及竊盜、偷騎機車及危險駕車等事件,顯示其自我控制及行為規範能力亟待加強,聲請人對此感到無力與焦慮,情狀實屬可理解。

3.惟相對人目前仍屬未成年人,正處於人格、價值觀與行為模式尚未穩定之成長階段,其行為偏差雖屬不當,然尚難認已達無法矯正,或親子關係已完全破裂、教養目的全然無法實現之程度。倘於此階段即終止收養關係,將使相對人頓失法律上之家庭支持、經濟照顧及情感依附基礎,反而可能導致其生活更形不穩定,甚至增加再度偏離正軌之風險,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顯有未合。

4.須注意是,倘於相對人尚未成年階段即終止收養,將直接影響其法律上監護關係之穩定性。現階段相對人已面臨退學之可能,相關退學、轉學、復學等教育程序,均須由法定監護人出面處理;此外,未來如涉及醫療決策、法律事件或緊急事故處置,亦需監護人即時行使法定權限。縱使聲請人表示,於終止收養後仍願持續扶養相對人至其年滿18歲,即維持現況,繼續讓相對人住在家中維持吃住等照顧,然在法律上監護權未能妥適銜接之前提下,恐不利於相對人之生活安定與即時保護。

5.再者,相對人之生父母長期未實際參與其生活照顧,雙方欠缺情感連結與實際互動基礎,且相對人亦明確表達拒絕與生父母接觸,並表示即使終止收養亦不願返回生父母身邊生活。是以,倘終止收養,亦無可立即銜接之穩定替代監護與照顧體系,反而可能使相對人陷入監護權真空或照顧不確定之狀態,增加其被忽略或邊緣化之風險,顯不利於其身心發展。

6.綜合以上情形,雖聲請人於照顧過程中確屬艱辛,相對人行為亦多有偏差,然於相對人尚未成年之前,尚難認終止收養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7.家事調查官認為較為妥適之作法,應係在既有法律親子關係存續下,結合少年調查保護官之介入、行為輔導、就學支持及生活管理等配套措施,給予相對人合理之觀察與改善期間,以兼顧其成長需求與聲請人之照顧負荷。惟若相對人於成年後,其偏差行為仍持續存在,且親子關係已達難以維繫、教養目的顯然無法實現之程度,聲請人屆時再依法聲請終止收養,較能符合終止收養之法定要件,亦較不致違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爰認為此為較為妥適之法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開調查報告,認相對人現處於自我價

值建立之青少年時期,而青春期的教育本是一個艱難的時期,縱相對人有就學適應或偷竊、危險駕駛等偏差甚或非行行為,且不服管教,讓聲請人深感無力,且承受極大身心壓力,而值同情,惟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目的顯係為脫免己身之法律上責任,動機已非純正,且聲請人為一己之便即驟然剝奪相對人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違背聲請人當初欲照顧、養育相對人之收養動機,已難認為符合尚未成年之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既經聲請人收養為養子,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彼此間長期未有情感連結、親子互動及依附關係,相對人更明確表達拒絕與生父母接觸之意,則一旦終止收養,即便聲請人允諾於相對人成年前可維持現狀提供吃住等照顧,然仍將破壞彼此之情感依附關係,並使相對人面臨無人為其行使監護權以處理其教育程序、醫療決策、法律事件或緊急事故之狀態,增加相對人繼續偏離正軌之風險,足見本件終止收養對於相對人之成長及身心發展,實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從而,依兒少權益之考量及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對尚未成年之相對人實屬不利,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