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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甲○○

丁○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之母戊○○、父己○○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5日相繼離世,丙○○之外祖父母均已過世,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即未同住祖父母甲○○、庚○為丙○○之法定監護人。丙○○於102年6月21日父母離婚後由母戊○○行使親權並同住,然丙○○於111、112年間遭受母親同居人不當碰觸,並於112年雙十假期離家,聲請人為保護其人身安全遂於112年10月14日緊急安置及聲請延長安置,並於113年4月26日安置於其小阿姨住處,然戊○○、己○○相繼離世後,相對人2人均無意願接回照顧,小阿姨亦表達照顧困難,而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7號准予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2人均年事已高,與丙○○並無共同生活經驗或互動,亦無照顧意願,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丙○○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並得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未成年人丙○○(於000年0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後由母戊○○單獨行使親權,並與母同住,嗣後其母戊○○、其父己○○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5日死亡,其外祖父母辛○○、壬○○亦已死亡,非同住之祖父母為相對人甲○○、庚○,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法定監護人等情,有丙○○戶籍謄本、戊○○、己○○、辛○○、壬○○等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主張丙○○於111、112年間遭受母親同居人不當碰觸而離家,經聲請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而於112年10月14日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於113年4月26日轉為親屬安置,現仍於聲請人安置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護安置個案改定監護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2人雖依法為丙○○法定監護人,然並無實際照顧、同住經驗,與丙○○感情疏離,且無擔任監護人意願,故不適任監護人等情,依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17日函附親屬訪視報告表,相對人甲○○表示自己年紀已高齡,未與丙○○有互動過,且家中無女性家人可以協助照顧丙○○,又無穩定經濟來源協助親職照顧工作,無意願與丙○○會面或協助照顧,故處遇評估相對人甲○○為高齡男性獨居老人,且無意願與丙○○聯繫及照顧之,無法友善行使親職照顧功能,社工評估不適合由甲○○照顧丙○○等情,及聲請人社工於114年2月7日訪視相對人庚○及丙○○叔叔,相對人庚○表示丙○○出生2個禮拜即由戊○○帶離,與丙○○無共同生活經驗及基本情感基礎,因此無照顧意願,丙○○之叔叔則回應接回照顧與否將依相對人庚○意願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及社工家訪表單工作紀錄在卷可參,再參本院函詢相對人2人有無擔任丙○○監護人之意願,其等均表示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有家事陳報狀可按,顯見相對人2人與丙○○均無共同生活經驗或互動,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若由相對人共同行使丙○○之監護人,顯然對丙○○並非有利,自有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選之必要。再者,本院囑由癸○○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丙○○進行訪視,可見丙○○受安置期間身心狀況良好,能表達受照顧經驗及與被照顧者互動情形,並明確表示希望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癸○○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9月11日函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按,復參酌丙○○於訪視報告中自陳過去受親屬安置情形,可見其與母系親屬感情不佳亦已無聯繫,而聲請人提出保護安置個案改定監護報告中提及丙○○之阿姨現無照顧意願等情,故目前已無適任親屬擔任丙○○之監護人選。本院考量丙○○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丙○○之監護人,應是最適當且對丙○○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丙○○之監護人。

五、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本院審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具備人力資源,就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