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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嗣於113年12月中旬分居。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甚少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更是未曾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所有費用幾乎都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離開時取走未成年子女之提款卡,自行花用,其後因案四處隱匿,現更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難以聯繫,只有缺錢時才會主動跟聲請人聯絡,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使用及開戶、補助、就學等相關事務之處理,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則應參考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按月負擔其半數,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於113年12月搬離後,即難以聯繫,且因案遭通緝,無法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兩造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11至17、55至59頁背面)。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聲請人現年26歲,訪視當日觀察無影響照顧功

能之疾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性格具充分的了解,懂得運用社政資源,並自行求助,聲請人無經濟收入來源,由社會資源提供物資及經濟上支持,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可,惟社會救助之物資有供應期限,有待評估相對人對於後續採買未成年子女日常必需用品之規劃和安排,另,聲請人有時會獨自將未成年子女留在樓下客廳,到樓上從事家務,聲請人照顧安全意識有待提升。

⑵親職時間:聲請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的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的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聲請人住家飼養許多寵物,訪視當日可於客廳

或浴室廁所地板看見動物之排泄物,又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口腔期,會隨手將物品放入口中,作為對周遭環境的認識與探索,且住家三樓有異味,另,周日一樓神明廳會有信眾前來求神問事,恐需多加留意住家環境及安全問題,社工評估聲請人住家環境整潔及安全有待提升。

⑷友善父母:聲請人目前對於相對人進行會面無阻礙之情狀

,亦期待相對人可回來與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小女兒互動,評估聲請人友善態度尚可。

⑸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具初步想法,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尚可,教育費用能否負擔有待商榷。

⑹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目前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又相對人請領育兒津貼後,未支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加上聲請人目前無法為未成年子女協助辦理就學及申請補助一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提出改定親權動機具合理性,因未能訪視相對人,有待法院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擅自使用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之情狀,以評估相對人有無濫用親權之情形。聲請人現年26歲,身心狀況正常,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習性掌握度高,具備相當連結社會資源之能力,且有社會社會支持系統給予支持,惟觀察住家環境有異味及動物糞便未清理,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會拾起地上玩具放入口中,有待改善居家環境及衛生,確保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建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親職能力知能及衛生環境改善之意識。現階段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均仰賴補助,有待商榷聲請人未來經濟及教育規劃。社工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待調查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後,依兒少最佳利益,由法院自為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4年9月24日(114)心桃調字第296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背面)。

4.本院另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該協會與相對人聯繫未果,致無訪視資訊,有該事務所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5.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之親權能力、照顧環境雖均有待改進,經濟狀況亦不佳,然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聯繫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時,均不予理會,經社工聯繫訪視亦無回應,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縱因裁判或協議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查未成年子女現年近2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併請求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自無不合。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王若雅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聲請人固主張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兩造均無財產,111至1113年度所得收入,聲請人依序為23,825元、22,000元及15,100元,相對人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社工訪視時所陳,聲請人從事網拍及家庭代工,每月合計收入約為5,000元,需靠社會救助維生,相對人則因案通緝(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52頁),顯不可能有穩定工作,是兩造收入總和實低於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經濟狀況與一般家庭相比差距甚大,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應予適當酌減。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並參考桃園市地區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5,718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514,458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1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16,000×1/2=8,000)。

3.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督促相對人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部分,勿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