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幼即由祖母A01扶養長大,其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A01及叔叔即相對人之弟弟支應,且相對人在外另組家庭,不常回聲請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熟悉。又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15日將聲請人改由A01監護,從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係
00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自年輕時起有酗酒惡習,致其身體狀況不佳,然因沒有健保而無法就醫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證人A01到庭陳述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查得相對人於111、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38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綜此各情,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自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祖父母、叔叔扶養長
大,相對人不曾關懷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A01到庭證稱:
聲請人從出生開始就是我帶大的,相對人從來沒有給過扶養費,因為相對人沒有收入,他從年輕就沒去上班,每1個工作都做不到1個月就不做,相對人想做大事業但沒有那個本事,做人不實在。相對人曾於過年期間返回聲請人住所吃年夜飯,有看到聲請人,但是相對人沒有專程回來看聲請人,感覺聲請人很像是我的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甫出生起至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且對聲請人之生活毫無關心,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其祖父母承擔,生活費用則多仰賴聲請人祖母及叔叔支應,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