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08年2月19日離婚,於111年1月14日在貴院和解由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就114年1月起之扶養費,僅約定由A02與相對人協議之,相對人原尚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至113年12月,然嗣經A02詢問相對人有關聲請人114年1月起之扶養費,均未獲相對人之回應,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作為相對人與A02扶養聲請人所需之標準,並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萬2,094元,自非無據等語。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萬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在監執行,無經濟收入,亦無積蓄可支付聲請人費用,預計115年底出監,入監前從事房仲業,尚未規劃出監後之工作;另相對人雖知應扶養聲請人,然A02曾與相對人之姑姑表示若孩子改姓,則相對人不用付扶養費,且A02與現任配偶育有子女,若給付扶養費是否會用於聲請人,亦有所疑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與A02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000年0月生
),相對人與A02於108年2月19日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與A02嗣於111年1月14日在本院和解由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6,000元予A02,114年1月起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用則由A02與相對人依當時經濟條件協議,A02與相對人就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之每月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戶口名簿及111年1月14日本院110年家親聲字第483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尚未成年,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A02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前於114年3月5日入監執行,嗣業於115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自不能以其在監執行、無經濟收入或無積蓄等節免其扶養之義務。至相對人另以聲請人改姓而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置辯如前,然此業經聲請人代理人所否認,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否而受影響,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又:
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查:聲請人業提出每月平均支出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而聲請人現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同住在桃園市,相對人亦設籍桃園市,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111年度平均為2萬4,187元、112年度平均為2萬5,235元、113年度平均為2萬5,718元。復審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0萬8,778元、41萬9,517元、54萬8,355元,財產總額2萬7,480元,相對人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1萬9,543元、28萬6,148元、16萬2,839元,財產總額(房屋、土地及自用客車)981萬20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相對人退保前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此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㊁依上可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所得雖非甚豐,然均
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資料為基準,並參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作為本件聲請人未成年每月扶養費之基準,應符合聲請人之需求,且對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應無過苛之情。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業如前述,相對人為79年生,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正值壯年,謀生能力亦未明顯減低,縱經濟狀況偶有不若以往之情,亦當屬暫時狀態,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或調整工作時間或內容以增加合法收入,或處分名下財產變現,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而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衡以聲請人之年齡、生活所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合計年收入與每戶平均年收入之差距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未成年之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合理。
㊂審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未成年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一半(2分之1),對於相對人並無過苛之情,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既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已衡酌上揭情況,對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當無過苛之處。從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之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1/2)。又:
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1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之部分
,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屆期未履行之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至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⒊又酌定受扶養權利者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
一切情況,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