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0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協議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用,因相對人表示僅能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且口頭約定由雙方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離婚後,相對人未善盡共同照顧責任,於113年6月乙○○住院期間,甲○○亦發燒,聲請人分身乏術,甲○○致電相對人請求協助就醫卻遭拒,自此相對人即未再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或提供照顧。於113年3月相對人擅自違反離婚協議,未依約支付扶養費,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面臨變動。相對人於114年4月告知未來不再支付甲○○之扶養費,兩造協調無效,相對人擅自毀約,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物價逐年調漲及未成年子女求學階段變動,且甲○○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回診,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考量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受影響,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桃園市,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5,235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5,235元,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
且考量物價變動對生活費用之影響,爰請法院參酌後,每5年進行一次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最近「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進行增減。若兩造對於調整金額無共識,任一方得請求法院裁定之。倘遇重大經濟變動,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權益,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與聲請人所生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5,235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事高空機具租賃,每月收入41,000元,還要繳車貸、房租、孝親費及保險費等,晚上還需兼差跑外送,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因相對人離婚後罹患重度憂鬱症,除經濟壓力外,也因離婚協議而沒什麼看到小孩,相對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前1、2年還有控制,因兩造去年發生爭執,相對人狀況更不好,相對人怕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會影響到小孩,才沒去探視。甲○○原本有2個保險,因相對人今年經濟狀況,只有繳主約,副約退掉,1年要繳9,000多元,雖物價上漲,但相對人之薪資並未漲,故目前也只能依兩造原本協議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每月負擔13,000元至子女20歲為止,(自110年11月至120年8月,每月13,000元;自120年9月至129年6月,每月6,500元),如一期未付就需一次繳清20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協議離婚當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每月13,000元至子女20歲為止,可認兩造此部分協議,性質上為子女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另口頭協議各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此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應認亦屬兩造協議之範圍。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㈢又聲請人主張考量物價大幅調漲及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變動
,原協議已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5,235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並每5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數據進行調整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得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標準,惟兩造前已就未成年子女子女扶養費為約定,復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自陳從事一般職務,每月收入約33,000元,而相對人從事高空機具租賃每月收入41,000元,另兼職外送,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相對人尚有負債,另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在離婚前即有躁鬱症,相對人表示僅能負擔13,000元,並有按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迄今等語,足見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已考量雙方經濟及其他情況,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另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並無不當,應屬妥適。況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費用日增及物價調漲等情形均非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所未能預想得到之事,仍基於自由意志所締結,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是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從而聲請人主張增加扶養費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2,618元,並每5年調整扶養費金額一節,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況兩造於110年10月7日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20歲為成年,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下修滿18歲為成年,然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因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