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04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現住○○市○鎮區○○○路00○0號(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特別代理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中壢家庭服務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離開臺中,到臺北重組家庭,這些年來沒有任何關心或問候,相對人對家庭不聞不問,未履行任何義務,造成聲請人心理極大的傷害,政府機關要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事情,爰聲請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由三子何介群送到機構,自113年11月起該機構的費用,每月有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其餘1萬1,000元需由家屬負擔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年幼時離家,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核與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A02與A004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年幼時離家,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此際如由聲請人負擔完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應據此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三)本院考量兩造之資力狀況、相對人生活所需及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3,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