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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A01,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4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本院114年9月5日訊問期日追加A02為聲請人並撤回A01為聲請人之聲請,及以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139萬5,733元。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離婚協議書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按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6,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視情況增加。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支付至114年1月份,自114年2月1日起即停止支付,依據前述約定,尚未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4年2月1日起至年滿18歲為止已到期之扶養費共計139萬5,733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原因,係伊自111年4月11日起每年已給付A01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2萬2,246元,及健保費2,661元,相對人花在支付A01保險費上每月平均為2,740元,且兩造約定之扶養費1萬6,000元金額過高,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最低金額為1萬6,768元為計算標準,以平均分擔為原則,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為8,384元,扣除上開已負擔子女之醫療險及健保費2,740元,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應調整為5,644元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0

9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約定:「與甲方(即聲請人)同住之子女A01,乙方(即相對人)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方1萬6,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甲方負擔,視情況增加。」、第三項約定:「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至以下銀行帳戶(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見兩造就子女扶養費已為自主約定。則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準此,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所拘束。

㈡相對人雖辯稱約定之扶養費過高,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

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最低金額1萬6,768元為計算標準,且平均分擔,其應負擔扶養費為8,384元,並應再扣除上開負擔之醫療險及健保費2,740元後,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調整為5,644元等語。惟如前所述,依據契約自由原則,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自己同意簽署契約願意負擔每月扶養費1萬6,000元,即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相對人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主張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每年負擔保費2萬2,246元應予扣除乙節,惟上開醫療險之要保人係相對人,則保單價值利益係歸屬於要保人之相對人與子女無關,要保人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利益;又因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醫療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且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縱有保險給付發生亦歸由要保人享有,上開支出並非扶養A01生活所必需之支出,而不認列為相對人支出之扶養費。至代繳子女健保費部分,依據相對人到庭所陳,聲請人懷孕生產期間沒有工作,子女自出生後就一直掛在其名下投保,且離婚時雙方亦無約定應由何人負擔等語,顯見相對人自始係自願以子女為眷屬投保健保,離婚後亦然,兩造於前述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1萬6,000元時,並未約定得再扣除健保費;況扶養費之用途應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故相對人辯稱每月扶養費中應扣除其為子女繳納醫療保險費及健保費云云,洵不足採。

㈢因相對人不否認自114年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之事實,

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三項「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其未到期部分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支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共計87個月又7日之扶養費,即139萬5,1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121年5月7日)止之扶養費為139萬5,613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子女扶養費

1.自114年2月1日至121年5月7日:16,000元×【87+(7/31)】月=1,395,613元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