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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及A04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原以未成年子女之父A03為相對人,並聲明:停止相對人A03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4年7月7日當庭追加未成年子女之母A04為相對人,並更正聲明為:停止相對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聲請之事實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4年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3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則為A03之父親。未成年人自出生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並由渠等共同照顧及養育,相對人除了未成年人出生後2個月曾給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外,未再給付任何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另未成年人因手術而受領之保險理賠金亦遭A03挪用。又相對人離婚後,A03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僅1、2個月探視1次未成年人,而A04則從未主動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是相對人均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聲請人及其配偶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並負擔扶養費用,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聲請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我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成年子女A01的親權直接給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我對A01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A03到庭則表示:我同意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A04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A04均聯繫不上,社工就聲請人、未成年人及A03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略以:從聲請人提供聲請人配偶與A03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A03不斷向家中借款,對於聲請人配偶陳述A03已將未成年人之41萬醫療保險理賠金領走,又再次借錢,A03僅回「被逼得,沒辦法」,評估A03恐有濫用未成年人保險理賠金之虞。經查,未成年人出生後患有先天性心臟疾患、脊椎骨缺損及右手橈骨缺失,需多次就醫手術和復健,然A03可否即時提供醫療決策,兩造持不同說法,已請兩造提供相關事證,若上述屬實,A03已影響未成年人生存權及醫療權,恐構成濫用親權之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經調查,A04自114年2月離婚後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亦無支付扶養費,然社工多次聯繫A04未果,有待調查A04之出庭陳述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態度,若A04態度消極,恐已達到消極濫用親權之情狀,致使未成年人應有權益受損,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聲請人為法定第一順位之同住祖父,具備擔任監護人之適格性。聲請人因相對人不管不顧未成年人,皆無進行會面,亦無實際照顧經驗,難以取得聯繫,致使未成年人之醫療決策無法即時執行,影響未成年人就醫權利,且A03曾有濫用未成年人醫療保險金之虞,從而提出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一事,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合理。聲請人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及高血脂,已透過藥物及飲食控制,經濟狀況穩定,對於未成年人之身體狀況、生活習性掌握度高,亦可配合未成年人回診就醫之時間,並協助未成年人連結相關資源,且有親屬支持系統可於聲請人工作時協助照料,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有該會114年10月21日(114)心桃調字第325號函檢送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背面),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人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在離婚後,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未曾支付扶養費,未盡其身為父母親之責任,甚至自行花用未成年子女之保險理賠金,堪認相對人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且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A03之最近尊親屬,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姐。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述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優先順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當然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惟於未成年子女無上述法定順序之親屬時,法院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必要。

七、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而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受聲請人撫育,感情依附緊密,未成年人既與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經訪視結果已如前所述,可知聲請人無照顧或養育不當情形,本院自無另行為未成年人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聲請改由自己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