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生下甲00後即離去未歸,杳無音訊,未善盡照顧甲00之責任,致使甲00無法辦理戶籍登記,迄至聲請人於100年4月1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子女,並以親子關係證明文件及撫育事實為主張,始順利為甲00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此後甲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然甲00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人不曾聞問或探視,至今去向不明,無從聯繫或互動。今聲請人欲為甲00辦理繼承事宜,但聯絡不上相對人偕同處理,故為本件聲請。為此,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00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四、經查:㈠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聲請人於100年4月14日持親子
關係診斷證明書向戶政機關申請甲00為子女並為出生、認領登記,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甲00之戶籍謄本,苗栗○○○○○○○○○回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甲00出生時即未與甲00共同生活迄今,未曾盡照顧扶養甲00之責一情,經甲00陳以:我不曾見過相對人,自小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依此,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已非無據。
㈡本院審酌甲00自出生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照顧至今,而聲請人具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未見聲請人對甲00之照顧情形有何不周或不當之情形,復相對人長期疏忽照顧、養育甲00,生育甲00後即離去未歸,將甲00留予聲請人一人照顧、扶養,未曾支付扶養費或探視,未曾有過親子互動,亦未分擔實際照護甲00之責任,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可認聲請人及甲00前指各情並無虛構,益徵相對人對甲00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且本院無法瞭解並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意願,更難期待相對人日後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甲00之生活事務,堪認相對人現非適任對於甲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因此,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00之權利義務,始符合甲00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