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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A01特別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9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卷第93頁背面)。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特別代理人A02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業經A02於114年9月19日庭訊中當庭撤回,故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B01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A01(000年0月0日生),嗣B01與相對人於103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又於104年4月23日重新約定由B01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後因B01於105年2月13日死亡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1日將聲請人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聲請人姑姑即特別代理人A02。相對人僅曾於其中3個月間給聲請人祖母每月2,000元至3,000元,之後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與B01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A01(000年0月0日生),嗣B01與相對人於103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與B01共同任之,又於104年4月23日重新約定由B01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後因B01於105年2月13日死亡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1日將聲請人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聲請人姑姑即特別代理人A02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自不因已離婚或實際未行使親權而豁免扶養責任,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10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每月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近3年之勞保投保資料、111至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現無投保資料;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0,000元、0元、0元,名下尚有一輛汽車,惟價值為0元,以上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2至48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相對人為73年生,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並審酌未成年人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併考量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領有國民年金遺屬津貼每月4,000元等情,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2,000元為妥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0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1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定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