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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上列 2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 列 1人代 理 人 A06相 對 人 A07代 理 人 林裕洋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鄭又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7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滿20歲之前1日止,每月應增加各給付17,022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聲明,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下與聲請人A03合稱聲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父A03與相對人(下合稱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8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俟於111年1月1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3任之,相對人願自111年2月起至A01年滿20歲之前1日、A02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3,100元予A03(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未成年子女於離婚時才3歲,狀況並不明顯,A01現在是重度智能障礙加自閉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餵食,智力僅2至3歲,A02則是輕度智能障礙加自閉症,個性易怒衝動,均是特殊生,均需早療,原本A03係委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父母年事已高,還要扶養父母,負擔變重,加上物價通貨膨脹,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金額顯不足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相對人應提高扶養費至每名子女每月17,022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A01、A02各自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7,022元。

三、相對人則以:雙方調解離婚,並約定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用,然物價緩步上升、逐年提高,屬合理之通貨膨脹,亦非聲請人於調解時所不可預料。且依A03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之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A03於111年1月11日調解成立時已知悉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等情事,顯見已依雙方之經濟能力而為協議。且聲請人自承A01每月領有5,000元、A02每月領有4,000元之社會補助,加上相對人按月給付各3,100元,參以A03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收入較相對人為高,故聲請人請求增加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各17,022元,顯屬不公。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均遭A03派人跟隨,無法自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致相對人備感壓力而不敢再探視子女。聲請人主張有情事變更而酌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無據,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主張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8月30日經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693號調解離婚成立,俟於111年1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693號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3任之,相對人願自111年2月起至A01年滿20歲之前1日、A02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3,100元予A03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至1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調閱兩造之離婚申請登記書、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為103、105年生,

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生母,相對人雖已與A03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A03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所稱其曾與A03調解成立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100元一節,然因A03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應受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因此A03以通貨膨脹等為由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然因未成年子女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調解筆錄之拘束,佐以A01經診斷為自閉症、智能障礙及語言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另A02則經診斷為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需資源協助適應和學習等,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依長庚醫院復健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可知,個案認知和語言發展顯著落後其年齡水準,推估其智能約落在重度障礙範圍,建議密集接受療育課程,以提升個案在認知語言、動作技巧和社會互動的發展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另A02經復健科總結自閉症併動作、語言、認知、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觀察自閉特質、行為,學習人際互動,需定期門診復健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因此未成年子女均需較一般同齡兒童更多早療及復健之課程,扶養費用較一般子女更高,是雙方所成立前開調解內容,顯不利於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無受前開調解筆錄之拘束,是未成年子女請求生母即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㈣經查,未成年子女與A03同住桃園市,A03從事運輸業,月收

入為40,000餘元,相對人從事百葉窗作業員,月收入為28,600元等情,為雙方在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A03於113年收入總額為529,229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52,559元;相對人於113年收入總額為428,63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可認雙方均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此,難認相對人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依雙方之收入總和981,788元,顯然低於113年桃園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514,500元,因此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718元,自非妥適,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雙方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人數、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復健早療需求等節,扣除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社會補助後,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且如前所述,由A03與相對人依9:7之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計算式:16,000元×7/16=7,000元)為適當。故A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11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1、A02年滿18歲成年後,如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自可再另行聲請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㈤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雖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本院認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為適當,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至未成年子女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扶養費事件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逾准許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諭知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