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抗 告 人 A07相 對 人 A01
A02兼上列 2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 列 1人代 理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程序費用。經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